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傅蓮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趙秀月
利害關係人 傅順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傅蓮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傅順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趙秀月因缺氧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傅順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 、亦無肢體動作、目前臥於床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 本院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
結果,略以:趙女(即相對人),現年77歲,104年12月3日 前身體及精神狀態穩定、正常,未罹患有重大身體疾患,可 維持日常生活自理。根據趙女兒女陳述及病歷記載,104年 12月3日早上,趙女因突然昏倒,被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 急診,因到院時無心跳及呼吸,故緊急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 ,後趙女恢復呼吸心跳,但意識呈現昏迷,於慈濟醫院住院 期間,檢查發現趙女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推論其昏倒應與 急性心肌梗塞有高度相關,且因失去呼吸心跳導致有缺氧性 腦病變產生,此外,趙女於病後亦併有癲癇症狀出現,同年 12月15日趙女在家屬協助下,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後續治 療,住院期間,趙女身體狀態逐漸穩定,但意識仍呈現昏迷 ,同年12月26日出院時,在家屬協助下轉至基隆市私立春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人照顧至今。鑑定時,趙女外觀衣 著整齊,睜眼躺臥於病床上,其意識呈現混淆,對於言語叫 喚、詢問與指示,均未以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 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趙 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趙女自民國104年12月份罹病 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 布處理大小便,穿衣、進食及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 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 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回顧趙女病史,其病程符合 缺氧性腦病變之臨床表現,推論其於病後呈現廣泛性大腦功 能缺損,僅保有部分痛覺反應及腦幹功能,雖經治療,其意 識仍呈現渾淆不清,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 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沒有任何反應 ,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 肢回縮,下肢僵硬),總分為8,顯示趙女腦部受有損傷,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 生活。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趙女在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 趙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 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06年12月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402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傅 順妙則為相對人之女,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聲請人提出徵詢意見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 人、利害關係人傅順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傅順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傅順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傅蓮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傅順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