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
聲 請 人 郭永寶
受監護宣告人 郭永中
利害關係人 郭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郭永寶(男、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永中(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郭永富(男、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永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郭永中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郭永中原監護人即 其父任愛香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郭永中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永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 復有明定。
三、經查:
郭永中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任愛香為監護人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 定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郭永中之原監護人即其母任愛
香業於103 年3 月28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永中選定監護人 ,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請基隆市政府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及具體建議略以:受監 護宣告人臥床、全身癱瘓,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溝通表達,無 法評估,暫住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二哥,於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司機,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緊急聯絡人及照護費用之支付者,按月訪視受監護宣告人 1 次,與受監護宣告人說話並給予鼓勵,態度積極且配合度 高,聲請人表示受其母所託,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瞭解監護 人的責任與義務。會同人選郭永富為受監護宣告之大哥,且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總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 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郭永寶擔任監護人,由郭永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6 年12月11日基府社 障貳字第1060252477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 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永中之二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 親,其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經濟收入,原監護人在世前年 老體衰,即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至 今亦然,且聲請人每月固定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並負擔受監 護宣告人在安養院扣除補助外之養護費用,使受監護宣告人 受照顧情況良好,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 害關係人郭永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亦屬受監護宣告人 之至親,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參 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郭永富及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姐妹郭雪 華、郭雪娥、郭雪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郭永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監護宣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郭永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郭永寶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 利害關係人郭永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