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8號
KLDV,106,監宣,148,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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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
聲 請 人 吳稚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吳振發
利害關係人 林憫惠
      吳稚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振發(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憫惠(女,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稚羽(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振發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 配偶林憫惠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稚羽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外觀插有鼻 餵管,目前臥病在床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及相對人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 以:吳員(即相對人)於102 年9 月因『腦部中風』,造成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此外,吳員 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吳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吳員 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 】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吳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06 年12月6 日(106 )長庚院基字第142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利害關係人林憫惠為相對人之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吳稚羽為相對人 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所需養護費用係由吳 稚羽現經營之貿易公司收入負擔,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林憫惠吳稚羽等人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林憫惠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吳稚羽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聲明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林憫惠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林憫惠為 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吳稚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林憫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吳稚羽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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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