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
聲 請 人 羅翠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伯勲
利害關係人 林青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伯勲(男,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翠美(女,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HB三○○一○八六一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青森(男,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伯勲於民國105 年 1 月30日因意外導致水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林青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 任何肢體動作,目前坐輪椅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2 日訊 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 果,略以: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林員(即相對人) 於105 年1 月16日起陸續遭遇腦外傷、腦梗塞、腦部血管炎 、水腦等可能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經治療後,其意識仍呈現 混淆,且無有效溝通能力,根據林員臨床表現,其腦功能受 損之可能性極高,主要表現在意識及認知障礙部分;目前依 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 分(主動睜開眼睛), 說話反應部分為1 分(無口語表達能力),運動反應部分為 4 分(可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9 ,顯示其 腦部受有損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依照日常生 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考量林員自病後 ,意識持續呈現混淆、缺乏與外界溝通能力,且日常生活完 全需依賴他人照料,故認林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林員目前在 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 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12月6 日(106 )長庚院基字第142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之最近 親友為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處遇建議略以:1.聲請人 執行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為持 續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人,暨便利辦理其護養療治,及二人所 生子女教育等相關事宜,而為本事件之聲請,擔任監護職務 的動機單純正當,身心狀況良好,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 康與經濟狀況皆知之甚詳,能詳細說明其目前之語言表達能 力、認知能力、精神狀況、過往及目前之疾病史,一直與應 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負責所有生活與療治事項,使應受監護 宣告人受有良好照顧,故評估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 。2.利害關係人林青森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能力評估 :林青森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係為協助聲請人辦理應 受監護宣告人法律相關事項,而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職務,其擔任意願單純,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間無任何利益衝 突關係,約能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狀況,過去與現在 皆持續探視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使應受監護宣告人受有親
情眷注,故評估林青森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之能力應 屬適當。3.處遇建議:經綜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之監護動 機單純,能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妥善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 得有親人隨時之關懷與互動,並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彼此關係和諧融洽,具備互信之基礎, 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 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故擬建議鈞庭裁定 由聲請人羅翠美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林青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且相對人罹病後,亦僱請外傭照顧相對人及負責相對人所有 生活與療治事項,使相對人受有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林青森為聲請人之父親,亦為相對人之至 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青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羅翠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林青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