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順松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順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7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04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 之財產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23,147元,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 人完畢後,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又本院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於105 年11月2 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嗣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3日以其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 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事件 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更生事件、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清算事件、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及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