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主信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葛瑞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 出本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聲請人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已毀諾,聲請人應說明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及配偶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各人收入金額、支出金額、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針對是否因非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一節,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