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6號
KLDV,106,消債更,26,2017122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慈縈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慈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等債務共5,562,599 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562,599 元,且其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 ,惟因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協商,故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 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 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現今已無可抵充前揭 債務之財產。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 105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5,060 元、316,958 元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105 年度所得清單附卷可稽,是依聲 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 收入每月平均應為25,917元【計算式:(305,060 元+316, 958 元)÷24個月=2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亦 無其他所得、津貼、政府補助等其餘收入,是聲請人各月所 得支配之收入應認定為25,91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與其配偶分擔子女扶養義務,而支出子 女扶養費約6,502 元(含長女學費821 元、長子學費1,039 元、保險費約642 元、其餘日常生活費1,000 元、膳食費3, 000 元),業據其提出子女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聲請人 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自堪採信。又聲請人自承毋庸負擔對雙親之扶養義務, 僅須於過年及父母生日時餽贈禮金,以每月平均支出計算為 933 元,經核亦與常情相合,而無不許之理。至於聲請人雖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619元,惟其既已積 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5,917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子女扶養費6,502 元、饋贈父 母禮金933 元後,僅餘7,034 元【計算式:25,917元-11,4 48元-6,502 元-933 元=7,034 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於其聲請前置調解時累 計已達5,562,599 元,嗣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 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更已達10,472,465元,復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縱不計前揭債務繼續產生之利息或違約金,聲請人目 前之清償能力亦顯難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洽談並成立還款方案 ,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與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