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花淑麗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予駁回,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消債條 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確認債務人確有清 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有誠實並盡力 清理債務之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法 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 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 以72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債務清償協議。然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因健康因素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始毀諾。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遭法院扣薪後已所剩無幾,復 又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 人,是每月實際所得扣除子女撫養費 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9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72期(每月為1 期),自97年11 月起,每期清償10,0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103 年5 月未依約繳納上開協商方案金額,經債權人台新銀行通 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 ,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於聲請狀記載其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經協商成立,並未說明履行情形,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66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體詳細說明97年間 成立之前置協商之履行情形,及如何因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履行條件,並提出全部相關證據,及自97年10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所得暨財產資料等 事項,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7 日收受前揭裁定,惟其就上 開補正事項,僅於106 年7 月25日以陳報二狀陳稱「…後至 103 年5 月左右,健康因素,無法上班,無收入致毀諾…其 餘當庭補陳」,並於106 年8 月7 日提出「104 年度至105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惟迄本院106 年11月16日調查期日 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 難之證據,經本院再次命其5 日內補正,聲請人嗣於106 年 11月24日提出陳報狀及病歷資料,陳稱其於103 年間為客服 人員,「壓力過大,導致急性消化性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回流性食道炎、急性中樞疼痛等病症而必須休養,無法繼續 工作,故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病歷資料,聲請人固於103 年3 月24日因腹痛、急性中樞輕 度疼痛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處就診 ,並經診斷為急性胃炎、食道炎,惟隔日即出院,嗣再於10 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23日、103 年5 月7 日因胃炎及 胃十二指腸炎、未提及出血之急性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至基隆 醫院就診,惟均未經安排住院接受治療,醫囑欄內亦無關於 聲請人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其確因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必須休養,無法繼續工 作」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查,聲請人迄未提 出本院命其提出之自97年10月起迄102 年之所得暨財產資料
,及自97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是否遠遜於其前揭 協商成立時及依約履行期間之資力,致其履行原協商條件確 有困難。是聲請人既有怠於配合原審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 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8 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