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寶龍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緣訴外人雙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前承攬國 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之「三芝連營 舍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拆除舊衛浴磁磚、壁磚、隔 間石板、天花板、小便斗、清理、搬運等粗重工項(下稱系 爭牆面、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而 上訴人則再將系爭牆面、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轉包由被上 訴人負責施作,雙方約明,承攬報酬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50 元」之方式計價,基此,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 5 年11月2 日開工,並於105 年12月9 日竣工,而系爭牆面 、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之面積,總計2065平方公尺,是上 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結算應為516,250 元【計算 式:250 元×2065平方公尺=516,250 元】;又被上訴人施 工期間,上訴人曾應訴外人雙囍公司之要求,委請被上訴人 支援105 年11月8 日迄105 年11月11日「水電打管、打石」 之點工,此部分工資合計38,400元。詎上訴人僅於施工期間 ,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20,000元,迄今尚欠被上 訴人承攬報酬與點工工資合計414,650 元【計算式:516,25 0 元+38,400元-120,000 元-20,000元=414,650 元】,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 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所施作者,僅止系爭牆面、地 板拆除工程(不含系爭天花板拆除工程),其面積合計僅止 1606平方公尺(約485.8 坪),而承攬報酬則經兩造合意以 「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牆面、地 板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應為401,500 元【計算式:16
06平方公尺×250 元=401,500 元】,兼之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明兩造即其所稱點工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支援訴外人雙囍公司點工」乙事與其無關),上訴人於 施工期間所陸續給付之140,000 元,復包括訴外人雙囍公司 囑其轉交之點工工資32,300元,而可認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報 酬僅止107,700 元【計算式:140,000 元-32,300元=107, 700 元】,從而,被上訴人現今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 為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所餘承攬報酬,總計293,800 元【計算式:401,500 元-107,700 元=293,800 元】,乃 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有關「 293,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上訴 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 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勝訴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曾上訴而已確定);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 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主張 本件承攬報酬業經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如 前,然承攬本即不以雙方業就報酬達成具體約定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即明,而參諸被上訴人所執訊 息截圖,亦可知被上訴人傳送「乙平方250 元」之文字訊息 ,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並未回覆此項「非對 話」之要約,是依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有關 「乙平方250 元」之要約已失效力,故兩造自無「每平方公 尺250 元」之合意可言,且上訴人既曾藉由電話與被上訴人 確認「每坪250 元」之計價方式,則本件兩造合意之承攬報 酬,自應以「每坪250 元」計算方符兩造真意,兼之上訴人 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現款,金額應為163,000 元而已逾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之140,000 元(含訴外人雙囍公司囑交之點 工工資32,300元;下同),蓋證人徐丁嵐曾親身見聞「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23,000元」之事實,是加計「被上訴人自認 之金額(140,000元)」與「證人徐丁嵐見聞之數額(23,00 0 元)」,應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已付163,000元等情詞非虛 。乃原審竟誤認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復 稱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現款僅止140,000 元,從而認 定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尚有短少,上訴人就此自難甘服 ,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既「已讀」被上訴人傳送之文字訊息,則可認被上訴
人所為「乙平方250 元」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因 上訴人就此概未提出反對意見,復續將施工地點、工人名單 等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是可認兩造顯然已就「承攬報酬以 『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乙節達成合意,從而,扣除上 訴人已付之現款,原審認上訴人迄仍積欠被上訴人293,800 元之承攬報酬並無違誤。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雙囍公司承攬飛指部之「三芝連營舍整修工程」,並 將其中之系爭牆面、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負責施作,轉包工程面積合計1859平方公尺,承攬報酬則係 以「每平方公尺180 元」計算;嗣上訴人又將其中之系爭牆 面、地板拆除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轉包工程面 積合計160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11月2 日開工 ,並已於105 年12月9 日竣工。
⒉「被上訴人支援訴外人雙囍公司點工」之契約當事人,乃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雙囍公司,而非兩造。
⒊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至少應有 140,000 元(含訴外人雙囍公司交託予上訴人轉交之點工費 32,300元)。
⒋兩造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其間內容均如原證1 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否業經兩造合意以 「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換言之,上訴人抗辯承攬報酬 應以「每坪250 元」計算(而非「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算 ),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兼雙囍公司交託的點 工費(32,300元),合計163,000 元,是否可採? ⒊上訴人是否仍有承攬報酬迄未給付?倘有,其金額為何?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雙囍公司承攬飛指部之「三芝連營舍整修工程」,並 將其中之系爭牆面、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負責施作,轉包工程面積合計1859平方公尺,承攬報酬則係 以「每平方公尺180 元」計算,而上訴人則又將其中之系爭 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不含系爭天花板拆除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轉包工程面積合計1606平方公尺,且被 上訴人業於105 年11月2 日開工,並已於105 年12月9 日竣 工。此首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而堪採認。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10頁) ,主張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業經兩造合意 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乙情,固經上訴人否認如前。 惟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參酌民法第9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向對話人之 意思表示,應取了解主義,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 生效力是屬當然之事。惟對話不以覿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 非覿面,亦不礙其為對話也。」併對照同法第95條之立法理 由:「謹按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即向『不得直接通知』 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是也…。本法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 達到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可知「對話」與「非 對話」意思表示之差異,並「非」僅止表意人與相對人究否 覿面對談之表象,而係重在「表意人與相對人能否『直接溝 通』」之實質意涵,尤以現今資訊時代所蓬勃發展之數位訊 息,無非係為解決「非對話」因「書信途達需時兼以不能『 直接溝通』」所造成之缺憾,是藉由即時通訊軟體等媒介而 「直接互通訊息」之過程,究其實質,當然應屬民法第94條 所稱「對話」範疇!本件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 ,既屬「兩造間之直接溝通」,則其通訊過程當然等同於兩 造間之直接「對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對話」之意思 表示,祇須「上訴人了解」即生法律效力。是上訴人推稱被 上訴人以LINE所傳送之訊息,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云云 ,首已昧於兩造係直接溝通之實質意涵而非可取。 ⒉其次,兩造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如被上訴人所執 訊息截圖(即原證1)之所載,此乃兩造同認之不爭執事實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而細觀上開 訊息截圖,則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送「乙平方250 元」 之文字訊息以及數張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後,上訴人旋以文字 回傳「淡水區石頭浦10之1 號排部」「林王興(正面模糊) 孫水勝(身分證沒有反面)梁旺根(身分證沒有反面)梁旺 樹(身分證沒有反面)梁偉福(身分證沒有反面)詹星輝(
字號少末三碼)詹閔傑(字號不清)」「裡面有你們的工人 名單請再(誤繕為『在』)傳一次」等語,俟被上訴人接續 回稱「身分證不在我這裡,明天現場給」,上訴人又傳訊覆 稱「嗯」等語。縱觀兩造上開對話脈絡,被上訴人傳送「『 乙平方』250 元」之文字訊息,客觀上乃在表彰本件承攬報 酬應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作為計價方式,且其選用 「乙平方」之語意,亦無使人混淆、誤認為「每『坪』250 元」之空間,而上訴人「讀取」「『乙平方』250 元」之文 字訊息(參其業經標示為「已讀」即明),從而「了解」被 上訴人所稱之計價方式以後,不僅未曾提出反對之主張,猶 藉上揭文字訊息,就「施工地點」、「工人身分」等足可意 味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等後續事項,與被上訴人繼續 展開前揭對話,則觀諸被上訴人邀以「每『平方公尺』以25 0 元計價」以後,上訴人並非單純沈默而猶有後續「足可意 味其同意施工」之回應,當可認上訴人於「了解被上訴人計 價方式之明示要約」以後,即已為一般人足可間接推知之「 默示承諾」!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業經兩造合意以 「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乙情,自與兩造之對話脈絡相符 而為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雖援李明傳、詹閔傑之證述(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4頁),佐以李明傳、詹閔傑簽立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 頁、第27頁),宣稱:兩造業以電話確認從而合意「每坪25 0 元」之計價方式云云。然證人李明傳固於相同時期,承攬 上訴人所另行轉包之「牆面打底、黏貼磁磚」等工程(下稱 打底、黏貼工程),並與上訴人合意其承攬報酬應以「每坪 850 元」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證人詹 閔傑亦稱其於相同時期,係承攬上訴人另行轉包之系爭天花 板拆除工程(本院卷第51頁),惟無論打底、黏貼抑係天花 板拆除工程,俱屬有別於兩造承攬契約(系爭牆面、地板拆 除工程)之另事,是打底、黏貼以及天花板拆除之承攬約定 ,客觀上本與兩造就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合意範圍無 涉,遑論憑以取代或推翻兩造就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 合意內容。至證人李明傳雖稱某日中午用餐時,其曾於工地 現場見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請款的金額都快要超過施 作的坪數了」,被上訴人則「靜靜的沒有說話」等情(本卷 第49頁、第50頁),而證人詹閔傑亦表示兩造確實曾於某日 午餐期間,因被上訴人要求預支承攬報酬而有爭執,當時,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預支而表示「你一坪250 元都還做 不夠,就要先領錢」,被上訴人見狀則回稱「怎麼會不夠」 等情(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證兩造於
施工期間,曾就「被上訴人所得預支或請領之款項數額」發 生爭執,既無從憑以探知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合意內容,觀諸 李明傳就上訴人詢以「楊志雄(上訴人)與汪寶龍(被上訴 人)雙方有無談到說他們的工程款是怎麼樣計算的」,係稱 「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詹閔傑亦稱「 他們如何換算,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即可徵 證人李明傳、詹閔傑之所見所聞,客觀上顯難恃為上訴人旨 揭主張之證明!再者,證人詹閔傑雖稱上訴人偕其共赴訴外 人雙囍公司進行報價,其因而見聞上訴人向訴外人雙囍公司 報價 「每平方公尺180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 3 頁),然訴外人雙囍公司承接飛指部「三芝連營舍整修工 程」而後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並非僅止牆面、地板、 天花板之拆除而已(惟除牆面、地板、天花板拆除工程以外 ,其他工程俱與兩造於本件之爭執無關,是其他工程本非本 院所能審究,故本院當然無從曉示兩造確認並將之一併臚列 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是上訴人向訴外人雙囍公司報價前 所為成本、利潤之評估,當非僅須考量牆面、地板、天花板 拆除乙項,從而,上訴人全盤考量其利弊得失以後,認各個 工項之成本、利潤得以互為填補,乃就拆除部分向訴外人雙 囍公司報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再將其中之牆面、地板 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之承攬條件,轉包由被上訴人到場 施作,其情亦屬合理而難謂可疑,縱上訴人事後結算另有所 虧,核此亦屬上訴人報價、轉包思慮不周之所致,是上訴人 憑以指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亦屬倒果為因而非可採!又 證人詹閔傑固稱其併曾見聞上訴人藉由電話詢問被上訴人「 『一坪250 元』能不能做」,接下來電話就掛了,而上訴人 填寫估價單時,發覺被上訴人傳訊內容與彼等通話內容不符 ,乃再度致電被上訴人確認其單位、價格等情(本院卷第52 頁),惟證人詹閔傑既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回答的內容我 沒有聽到」(同上卷頁),則被上訴人究否同意改以「一坪 250 元計價」,自係遠逾證人詹閔傑之客觀見聞,是上訴人 徒憑詹閔傑見聞其單方(而其與非被上訴人雙方)之片段對 話,旋謂兩造業以電話確認從而合意「每坪250 元」之計價 方式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
⒋末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調「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10 5 年10月20日迄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並稱此可證其所稱 「一坪250 元」之兩造合意,復聲請本院向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函詢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發包時之市場行情」,而 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尺250 元」悖離市場行情 ;然通聯記錄客觀上無法顯示「對話內容」,是縱允取調,
亦難憑以推知兩造之通話實情,遑論證明所稱「每坪250 元 」云云之合意內容,且承攬報酬究否採納市場行情,本即悉 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縱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尺250 元 」悖離市場行情,祇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仍屬契 約自由之範疇而無不可,是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本應回 歸「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而非市場行情所能推翻, 是所稱之「市場行情」,既不能取代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 難以恃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基此,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亦徒增勞 、費支出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⒌綜上,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乃「兩造間之直 接溝通」而等同「對話」,被上訴人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乙平方』250 元」之文字訊息,藉以表彰本件承攬 報酬應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經上訴人「讀取 」從而「了解」被上訴人「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後,上訴人 亦未提出反對主張,並續就「施工地點」、「工人身分」等 足可意味其同意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繼續 傳訊展開對話,是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關計價方式之明 示要約,業已表示「默示承諾」!兼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或指 出適切之證據,以明其有關「兩造另以電話確認從而合意『 每坪250 元』」云云之主張,則本院勾稽卷證資料,當然祇 能依憑兩造之對話脈絡,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每平 方公尺250 元」計價乙情為真。
㈢系爭牆面、地板之拆除工程,面積合計1606平方公尺(約48 5.8 坪),且已於105 年12月9 日全數竣工(此部分參見前 揭㈠所述),而本件承攬報酬則經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 250 元」計價(此部分參見前揭㈡所述),是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應為401,500 元 【計算式:1606平方公尺×250 元=401,500 元】,兼之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前已陸續給付140,000 元(含「被上訴人 支援訴外人雙囍公司點工之工資32,300元」),兩造復咸認 「被上訴人支援訴外人雙囍公司點工」之契約當事人,僅止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雙囍公司,而非兩造(同參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推算 ,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07,700 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自認之140,000 元-訴外人雙囍公司囑由上訴人代 為轉交之點工工資32,300元=107,700 元】,故上訴人迄今 猶有承攬報酬293,800 元尚未給付【計算式:401,500 元- 107,700 元=293,800 元】。至上訴人雖稱本件除被上訴人 自認業獲給付之140,000 元(含點工工資32,300元)以外,
證人徐丁嵐亦曾見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3,000元」之事 實,故倘加計「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140,000 元)」與「 證人徐丁嵐見聞之數額(23,000元)」,即可推知上訴人前 後已交付之金額,總數應為163,000 元,並迭次聲請本院通 知徐丁嵐到庭作證;然被上訴人所自認之140,000 元,實乃 「上訴人前、後交付金額之加總」,而「未剔除」上訴人所 稱「證人徐丁嵐見聞交付之23,000元」,換言之,徐丁嵐縱 親身見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3,000元之事實,此筆金額( 23,000元)仍未脫逸被上訴人自認其已獲給付之範圍(140, 000 元),是上訴人妄自曲解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宣稱「 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140,000 元)」,應再加計「證人徐 丁嵐見聞之數額(23,000元)」云云,自屬重複計算而欠缺 根據!又上訴人所稱「證人徐丁嵐見聞其交付之23,000元」 ,既未脫逸被上訴人自認其已獲給付之範圍(140,000 元) ,則就令本院允以傳訊,本件仍祇能得出上訴人已付140,00 0 元(而非140,000 元再加計23,000元)之結論,從而,因 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同亦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 之釐清,復徒增勞、費支出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審審認系爭牆面、地板拆除工程之施作面積為1606 平方公尺,而兩造則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價,兼 之上訴人已給付140,000 元(含應予扣除之點工工資32,300 元),乃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93,800 元及其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要 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明調查證據而未獲允准之部分,悉 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且本院併曾當庭對上訴人曉示該等證 據「不必要」調查之理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爰不 再就此贅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