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9日本院 106年度基小字第10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 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條 之32第 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繼承人 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得為限定責任 情形時,應由繼承人就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 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 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與被繼承人連輝 雄同居共財,理當知悉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債務,不符合上述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被上訴人於連輝雄死亡後並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適用繼承時法即98年 5月22日修正前民 法概括繼承之規定,原審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僅就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 小額判決違背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 3 月20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已於90年4月6日撥入連輝雄指定之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 調整為週年利率 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紀錄者,其 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 18%計算,按日計息。惟被繼承人 連輝雄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嗣於90 年 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連翊帆、 連家儀、連家慧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間,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已登報公告,復經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林素玲及原審被告連家慧、連翊帆等人催討上開 借款未果,因繼承開始時,原審被告連翊帆、連家儀仍未成 年,僅於被繼承人連輝雄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原審被告連翊帆、連家儀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素玲、原審被告連家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52元,及自9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翊帆、連家儀、 連家慧應於繼承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3,652 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為: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 8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 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適用繼承時法即98年 5月22日修正前民法概括繼承之規定,而無98年5月22日修正 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適用,且繼承人 主張適用修法後規定,應由繼承人就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 4 項所列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連輝雄是夫 妻,自88年5月1日起戶籍設在同址,又全賴被繼承人連輝雄 扶養,理當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 承認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顯然不符合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之 特別要件,原審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 ,判決被上訴人僅就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52元,及自92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101年12月26日新修正之規定,考 其修法意旨,認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 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爰修正第 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 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貫徹避免繼承 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 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 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 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 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連輝雄除戶戶籍謄 本、本件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及查閱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 以連輝雄於90年 3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時,帳單 寄送地址是填寫住家即「基隆市○○路000號4樓」而非與被 上訴人設籍同處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並於緊急 聯絡人資料內填載其朋友「郭永發」之聯絡電話,惟於配偶 資料上僅留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其餘聯絡方式均為 空白等情,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等情,乃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 基礎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見解,難認有何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其原與被繼承人連輝雄同住,於連 輝雄死亡後,即遭連輝雄家人驅趕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 ),僅自承有與連輝雄同居之事實,而當今社會,夫妻間經 濟獨立各自理財,即使同居而未共財,應屬常態,未必僅因 同住一屋,即可知悉配偶債務狀況,尤其個人債務屬私密事 項,即便是配偶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曾因 催收本件債務與被上訴人聯絡、通話之紀錄,或被上訴人曾 收受帳單、催繳通知之證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連輝雄是夫妻,及戶籍設在同址,即推論被上訴人理當知 悉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債務云云,實屬率斷。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
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限定清償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限定清償責任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因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 ,判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翊帆、連家儀、連家慧僅就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3,652元及遲延利息,其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不符,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難謂有違背法令。至 於上訴人於上訴狀請求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連輝雄死亡後 各項勞保給付之數額及領款人為何人,以證明被上訴人僅就 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等,於原審審理時 未曾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 係發生於原審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上訴人 本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又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 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本 院自無從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翊帆、連家儀、 連家慧應於繼承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3,652 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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