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668號
KLDV,106,基簡,66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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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秋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E、F、G所示地上物(含水溝、駁崁、水泥地,編號A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六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二十六‧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述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元之損害金,及 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到院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E、F、G區域之地上物(含水溝、駁崁、 水泥地,編號A面積8.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7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 G面積7.1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26.95平方公尺 )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整之損害金,及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開土地前遭訴外人李建奎等無權占用鋪設道路使用 ,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2 月 18日強制執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詎料被告於鈞院強制 執行返還土地予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再陸續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興建擋土牆及水溝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發現後,雖向被告提出抗議並陳情 要求回復原狀,然被告一再推諉,或將責任推予新北市政府 ,表示需向新北市政府請示,嗣後即不了了之。原告於 105 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確認被告興建之水泥路面 、擋土牆及水溝等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為本案之起訴。
㈡被告興建之水泥路面、擋土牆及水溝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水泥路面、 擋土牆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 448元,爰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所受 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占用面積,返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至G區域共 26.95平方公尺 ,以之計算被告不當得利利益數額為每月80元(448×26.95



×8%÷12=8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原告應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之不當得利 利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有關被告所提萬里鄉公所91年1 月3 日北縣萬建字第080 號 函所示91年1 月2 日通行道路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所 指「經雙方同意,將現有道路移至小坂溫泉之現有駁崁旁, 並維持三公尺路寬,以維通行」,係指沿被告所提80幾年間 之現場照片左下角圖片標有「小坂溫泉浴池」牆面往照片左 方三公尺寬處。斯時因李建奎等提出被告所核發之既成道路 相關證明,致強制執行事件進度停滯無法續行,而被告因李 建奎等人請願欲召開協調會,原告為解決強制執行案僵局, 遂同意依李建奎等之請願與李建奎等協商替代方案(協調會 係在李建奎等人主張被告已核發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證明 而有通行權請願之情況下而召開),經協議由原告提供替代 道路補償其原通行既成道路權利,而作成上開會議結論,惟 原告嗣後得知李建奎等提出之既成道路相關證明業經撤銷, 上開協調會議基礎既不存在,原告即無依會議結論提供替代 道路予李建奎之必要。何況,被告嗣後鋪設水泥路面處並非 上開會議結論同意之替代道路區域,該會議結論亦無同意得 興建水溝或駁崁,故無從以該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係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G區域之地上物(水溝、駁崁、水泥地 ,編號A面積8.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7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 7.1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26.9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元整之損害金,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被告曾就 該處核發道路供20年以上使用的證明,且於90年12月間已將 該證明撤銷。既成道路證明應由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就被告所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或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並未針對系爭區域核發既成道路證明。臺北縣(現為



新北市)萬里鄉公所91年1 月3 日北縣萬建字第080 號函所 示91年1 月2 日通行道路協調會會議記錄,可以顯示原告在 86年取得土地權利時就曾聲請調解而作成調解書,當時代理 人為何泰儀,陳一男是原告之父親,在91年1 月的會議紀錄 提及要將現有道路移至溫泉之現有駁坎旁。被告在91年1 月 作成會議紀錄後,於91年2 月18日以後又去現場鋪設地面時 ,因當時地主即原告表示希望中間供通行使用,旁邊供停車 使用,故被告鋪設時並非按前述會議結論鋪設。現場照片顯 示當時原告將部分土地鋪設成停車場,被告就在剩餘的空間 鋪設水泥地,來銜接上方的道路。從被告所提出80幾年間的 現場照片,可看出D、E區擋土牆是一直以來就存在的,故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D、E、G部分,並非被告施作,而 編號A、C、F的範圍被告承認是被告施作。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於86年9 月25日(245、246地號)、 87年5 月8 日(254 地號)起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新北汐地 籍字第106403595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至51頁)。前述土地前因遭訴外人李建奎劉純弼無權 占用鋪設道路使用,原告持本院准予核定之萬里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88年調字第12號)為執行名義,請求回復原狀及 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70 號返還土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2 月 18日予以強制執行,將被占用土地(前揭調解書所附附圖中 254及246所示道路範圍)返還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完畢,且經原告提出91年2 月18日至 現場強制執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此部分均堪 採認為真實。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查知:站在「火山浴專用停車場」(紅底白字標示)前方, 站立位置約在246 地號上,道路上有鋪柏油,往小斜坡方向 有鋪水泥,沿小斜坡往上行走,小斜坡上方有零星房屋,從 外觀查看停有汽車、機車,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足參(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派員就原告指明之水溝、駁崁、道路(水泥地)占用 上述三筆土地之範圍、面積進行測量,經前述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9 月7 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3145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到院,結果顯示:編號A(水溝)面 積8.54平方公尺、編號B(駁崁)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



C(水泥地)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D(駁崁)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E(駁崁)面積0.65平方公尺均有占用系爭 246 地號土地,編號F(水泥地)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 G(駁崁)面積7.10平方公尺均有占用系爭245 地號土地。 再就本院於勘驗時就現場拍攝之照片與原告所提於91年2 月 18日強制執行時在現場拍攝之照片相互對照可知,前揭編號 A至G之水溝、駁崁、水泥地,應係在91年2 月18日以後再 行鋪設,並非於91年2 月18日強制執行完畢時即存在之樣貌 。是以,原告主張前揭編號A至G水溝、駁崁、水泥地係於 前述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才予鋪設等情,應屬可信。 ㈡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245 、246 地號2 筆土地上述範圍,業經原告 否認在卷,關於被告所稱有權占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2.被告固承認編號A之水溝及編號C、F之水泥地係其鋪設, 惟否認編號B、D、E、G之駁崁係其鋪設,陳稱駁崁一直 以來均存在於該處等情。然而,細閱系爭執行卷所附照片( 參該案卷第76頁,拍攝日期為90年12月5 日)、原告所提於 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時攝得之照片(本院卷第111 頁), 均顯示編號B駁崁(懸掛「火山浴專用停車場」標示處)斯 時並不存在(系爭執行卷第76頁上方及中央照片可顯示此情 ),而編號D、E、G駁崁之位置及形狀與90年及91年間之 照片顯然有異(系爭執行卷第76頁中央照片顯示斯時駁崁較 低且無隆起處、與小斜坡路面所夾角度較大,而勘驗時照片 顯示如今之駁崁在小斜坡起點旁有隆起情形、與小斜坡路面 幾乎呈平行狀態),應認如今之駁崁係於強制執行完畢以後 之不詳時間再為鋪設,並非於執行前即存在至今,被告辯稱 駁崁一直以來均存在云云,與照片所示內容不合。此外,曾 任大鵬村三任村長之證人李文進亦到庭證稱:伊知道擋土牆 是萬里區公所來作的,擋土牆前面的斜坡施作之後,斜坡要 上去的地方後來又拆掉,伊記得沿斜坡右側的擋土牆是萬里 區公所作的,左側的擋土牆沒有印象,水溝跟擋土牆若是一 起作的,就是萬里區公所作的等情(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再對照被告曾自陳水溝、水泥地均係其施作等情,更徵 原告主張上揭水溝、駁崁、水泥地均係被告施作等情,應屬 真實可信,被告否認駁崁係其施作云云,無從採信。 3.被告提出臺北縣(現為新北市)萬里鄉公所91年1 月3 日北 縣萬建字第080 號函所附91年1 月2 日大鵬村加投路250 號 旁通行道路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請願案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91至),陳稱原告以地主身分於該會議中同意 提供其土地作私設道路,供李建奎劉純弼通行,故被告係 有權鋪設上開地上物等情。然而,前揭資料顯示斯時李建奎劉純弼主張既成道路即將遭挖除而提出請願,被告遂通知 原告與請願人於91年1 月2 日至被告處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僅提及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作成私設道路,並未表明地主同意 鋪設水溝及駁崁,被告並陳稱當時會議結論打算將道路移至 GOOGLE網站街景列印照片中左側停車位處,但嗣後鋪設時未 按會議紀錄結論鋪設等情(本院卷第89頁),可見上述會議 紀錄經原告同意鋪設道路之範圍與現今遭占用範圍有異,則 被告憑前揭會議紀錄,主張自己係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上揭 地上物云云,舉證即有明顯不足。此外,系爭執行案卷顯示 被告於90年5 月23日以90北縣萬建字第14477 號函向李建奎 稱該道路(大鵬村萬里加投250 號旁出入道路)供公眾通行 使用確達20年以上等情(系爭執行卷第46頁),惟被告自承 嗣後有於90年12月間將前述道路供20年以上使用之證明撤銷 ,並提出90年12月26日90北縣萬建字第15832 號函、90年12 月25日90北縣萬建字第11156 號函供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 ,函文中提及相關資料顯示該道路為83年間填土所為,因與 事實不符故予以撤銷),原告並陳稱於91年1 月2 日協調會 開會時,尚未接獲前揭道路供20年以上使用證明業經撤銷之 通知,因而在以為有既成道路之前提下作成會議結論,嗣後 原告接獲撤銷之通知,發現該證明錯誤,自未再針對會議之 結論執行等情,而被告係於90年12月25日、26日為撤銷證明 之函文,距91年1 月2 日之會議甚為接近,自有原告所述於 開會時尚未接獲該撤銷證明函文之虞,被告提供之請願案表 顯示請願理由包含被告曾發函證明該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 以上,該會議紀錄卻未提及前揭證明業經被告撤銷一事,則 前揭函文究竟係於何時送達原告(牽涉原告於開會時是否係 在已知前揭證明業經撤銷之前提下,仍同意提供土地作道路 供李建奎劉純弼通行使用),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原告知悉證明遭撤銷之確切日期, 參酌原告對李建奎劉純弼請求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本院已達相當期間(原告係於90年2 月32日遞狀聲請強制



執行),尚曾於90年12月10日遞狀表示若債務人確能取得由 工務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書,則願意撤回不能執行之部分 (系爭執行卷第75頁),更徵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2 日開會 時係在以為有既成道路(道路供20年以上使用證明存在)之 前提下作成會議結論等情,係屬可信,則被告依據此等會議 結論(在原告認知基礎有誤之狀況下所作協議),主張原告 已同意提供土地作道路使用,被告如在該處鋪設水溝、水泥 地等,即使鋪設位置不符合該會議結論,仍係有權占用云云 ,自非可採。
4.綜參上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水溝、駁崁、 水泥地均係被告於系爭執行案執行完畢以後再至現場鋪設, 且係未得原告同意而鋪設之無權占有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占有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要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設編號A至G之水溝、駁崁 、水泥地,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45 、246 地號之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水溝、 駁崁、水泥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 屬有理由。
㈢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 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 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上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245 、246 地號土地之範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前述土地,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查系爭245 、246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至今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48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被告鋪設系爭地上物占用前揭2 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 26.9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本院於勘驗時查知沿小斜坡往 上行走,小斜坡上有零星房屋,有人居住使用,四周為草木 植物,附近供作商店停車場使用,尚非繁榮地段等情,綜參 上情,本院認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資料加以佐證, 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0元(448×26.95×5%÷1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於各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一節,由於 其所稱「各月應給付日」之標準並不明確,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45 、2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前述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至G之水溝、駁崁、水泥地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 被告)即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被告交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245、246 地號2 筆土地範圍之價額核定為75,460元(系爭2 筆土地之 106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2,800元,被告占用 面積共計為26.95平方公尺,2800×26.95=75460 ),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關 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有一部分敗訴,此 等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訴訟費用命均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於供擔保後宣告准 假執行,本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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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