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劉靖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月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七六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長20公尺、寬4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嗣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於同日就原告主張所需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土地範圍及被告 表示原告應通行之土地實施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 丈成果所示,原告主張依複丈結果所需系爭被告土地面積與 上開起訴聲明有別,即引前述測量結果於106年11月6日之民 事準備書㈡狀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確認就系爭 被告土地上有通行權暨命被告容忍其通行範圍雖有擴張,然 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乃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位於 同段390之1、397之2、29之4 地號土地之大同街道路間無任 何可通行之通路,以致於形成袋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 地與大同街最近之距離,乃係被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 段39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所區隔。又系爭原 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上方具有坡崁高低落差,通行不便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乃係系爭原 告土地通行大同街道路最近之距離,且亦屬對系爭被告土地 損害最小之範圍,故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始能盡其力,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即便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申言之,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且民 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因袋地通行權畢竟是為 了增進袋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用益而設,是對周圍地所有人 之影響之保障,應較袋地所有人通行某周圍地,對某周圍地 之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大,通行其他周圍地,對其他周圍地所 有人影響損害較小,袋地所有人自不能以通行其他周圍地支 出建設成本可能較大,堅持通行某周圍地,要屬當然。 ㈡系爭被告土地東側為七安產業道路(即原告所稱之大同街) ,而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地籍線北側有一條未登錄 地(應為古時之保甲路),尚有一條與之平行之水泥道路可 達七安產業道路,原告只要自系爭原告土地經由未登錄地( 古時保甲路)通行至水泥道路即可達七安產業道路,如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B-1 部分,乃係對 周圍地之影響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分屬原告所有及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所管理,毗鄰坐落,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 「北側」有一未登錄地國有土地原為日據時代保甲路,路寬 約1公尺至1.5公尺(據96年航照圖所示,已無保甲路),現 場亦無保甲路。再者,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民法第787 條所稱「袋地」,而系爭 被告土地西北側則緊臨七安產業道路(即原告所稱之大同街 )如照片所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06年9月22日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70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 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雖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 之「北側」緊臨一條未登錄國有地,然該地路面窄小,雜草 叢生,欲銜接系爭原告土地,尚須經過泥土高低落差極大之 陡坡,經由屬他人之私有道路,方能抵達七安產業道路之所 在等情,此經本院偕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確認在卷,則原告能否克服地形障礙、取得第三人 同意,凡此俱屬未知,甚至未必可行。衡諸現時之土地位置 及其地勢,系爭原告土地確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是 倘不許原告利用系爭被告土地而通抵公路,則原告客觀上將 無難以使用收益系爭原告土地,導致系爭原告土地終將荒蕪 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必須使用系爭被告土地 ,自屬有據。
⑵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其必須使 用系爭被告土地,業經本院認為可採如前,而系爭原告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使 用農耕機具之必要,原告主張欲通行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係緊臨系爭被告土地已遭 他人堆棄大量建築用廢棄土磚且與鄰地高低落差3、4公尺之 邊坡,沿著邊坡而抵七安產業道路,通行之面寬亦僅為3.5 公尺,對被告而言,乃屬損害最小,從而,系爭通行方案應 可兼顧「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以及「被告損害最少」 之雙方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求被告容忍其 通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應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且此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兼以原告主張之系 爭通行方式,業已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 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 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
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