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劉藺秦
被 告 林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23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以基隆市農會為付款人,面 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6 年4 月25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96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