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06年度,8號
KLDV,106,基建簡,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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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進益
被   告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承包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 之農舍之模板及鋼筋綑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 2 年4 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100 萬元, 餘款20萬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定之承攬報酬僅有100 萬元,其已如數給付,又因原告 要求再給付10餘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任 何報酬請求權;且系爭承攬工程係於102 年4 月間交付,原 告迄106 年間始向被告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承包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之農舍之 模板及鋼筋綑綁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4 月間完成並 經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承攬報酬100 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雖因請求而中 斷,但若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交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乙 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係迄106 年夏季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餘款20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係自102 年4 月間交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時起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則縱其對被告尚有20萬元之承攬報 酬餘款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於104 年4 月間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無再於本件行使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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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