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 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何紫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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