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840號
KLDV,106,基小,184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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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李偲豪
      李若瑋
      李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 促字第五八五三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 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與原告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合併,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李明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MASTE R信用卡。惟李明發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聲明 所示之欠款(其中包括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七 十一元、費用三千元)迄未清償。李明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死亡,被告為李明發之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自 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明發所負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李明 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 中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本件都已經過了十幾年原告 才提出,被告覺得很莫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費用等帳款,及被告已向本院為 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列印畫面、繼承系統表 、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基院曜家西名一0六年度司 查繼字第九三號函附索引卡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 承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 告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四九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無誤 ,則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採。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末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又時效抗辯乃私法上針對債務人於債權人怠於行使債權 逾一定期間後,賦與其對嗣後就債權人所為之請求得拒絕履 行之規定,目的在促使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經查,被告辯稱 :本件已過了十幾年原告才提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應可認被告有為時效抗辯之意。原告上開利息請求, 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發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回溯 五年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逾 五年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包括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八千六百七十一元 亦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利息請求,僅 其中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至於本金及費用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李明 發欠款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視為起訴之日),尚未罹於十五年 之時效,被告關於本金及費用部分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三百十 四元(計算式:積欠本金8,1314元+費用3,000元=84,314 元),及其中八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依敗訴比例,由被告 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九百零七 元(計算式:84,314元/92,985元×1,000=9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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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1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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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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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1,314元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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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