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796號
KLDV,106,基小,179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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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被   告 鄭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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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