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叢文泉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被 告 施文濬
吳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施文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6萬5,500元,並更正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鄭淑慧於106年8月5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至被告施文濬所經營之「老街口停車場」付費停 車,鄭淑慧並應停車場之要求,提供系爭汽車之鑰匙予其員 工即被告吳耿仁以利其隨時移車。嗣當日稍晚鄭淑慧取車時 ,竟發現系爭汽車左後側之保險桿遭撞擊,出現明顯的擦撞 凹陷痕跡,經查始知係被告吳耿仁駕駛系爭汽車移動車位倒 車時,不慎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由訴外人鄭博允使用 之他車所致,經原告送至BMW 汽車台灣總代理商汎德永業集 團之泰山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檢測,支出維修費6萬5,500元。 被告吳耿仁受僱於被告施文濬,從事代客停車、車位調度引 導等工作,為訴外人鄭淑慧停放系爭汽車,屬於執行職務行
為,被告吳耿仁駕駛原告之系爭汽車停車,既有過失致系爭 汽車之左後側保險桿毀損凹陷,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施文 濬為吳耿仁之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吳耿仁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施文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及被告吳耿仁之陳述均以:當天代客泊車移車時,確實有駕 駛系爭汽車不小心碰撞他人的車,已有告知訴外人鄭淑慧系 爭汽車有不小心擦撞到,請其先告知估價金額,再進行討論 賠償的部分。然鄭淑慧告知其非車主,要告知車主後由車主 全權處理,之後就收到法院通知,當時系爭汽車只是保險桿 有擦到,只要烤漆跟板金就好,並不需要將整根保險桿更換 ,而保險桿烤漆及板金部分經詢問費用大概為2 萬多元左右 ,原告請求賠償6 萬多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耿仁受僱 於被告施文濬,於上開時、地執行代客停車職務時,因駕駛 系爭汽車移動停車位置不慎,過失撞擊他車,致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左後側之保險桿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停車憑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耿仁之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左後側保險桿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施文濬為被告吳耿仁之僱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足見回 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後側保險桿毀損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6萬5,500元
,並提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及維 修照片為憑。被告雖辯稱修復方式只需烤漆及板金費用約2 萬多元云云。然查,因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而據原告提出尚德 汽車有限公司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所示,可見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左側處有相當範圍之凹陷、掉漆及刮痕,且保 險桿內部緩衝區已出現大區域斷裂,其內部固定點亦有扭曲 變形(詳本院卷第54-55 頁),倘勉強僅以烤漆板金方式修 復使用恐生安全上疑慮,堪認受損之保險桿確有更換之必要 。又原告提出之報價書及統一發票係由尚德、銘德汽車有限 公司所出具,上開公司既為系爭車輛原廠之泰山服務中心, 則該服務中心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故原告請求該公司優惠折扣後之維修費用6萬5,500元,自為 合理且必要。另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 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 普遍有所貶值,並非所有車輛均會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爰不予折舊。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6萬5,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 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被告 於法定期間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500 元,及自106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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