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盧正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常榮(男,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六年度基勞簡字第十五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 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 第19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人楊師平已死亡,其他 董事任期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屆滿,且屆期未改選於10 6年7月14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 而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6年4月30日屆滿,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10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9760 號函限期於 106年7月14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 人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6年7月14日當然 解任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堪 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楊常榮原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且目前仍係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楊師平 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之董事長,堪認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 熟悉,故本院認楊常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楊常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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