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潮鐘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周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國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亦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 年補助老人裝置活動 式假牙計畫文宣之申請流程指示,向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
暖暖區公所申請開立104年1月23 日基隆市104弱勢老人口腔 健康促進計畫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持至特約醫院 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牙科就診,並將系爭證明書交予訴外 人楊若蘭醫師,已開啟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程序,始裝置 假牙。被上訴人原設計規畫上顎無齒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 同)2萬元裝假牙,嗣104年4月16日變更上顎3齒者即可補助 2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變更設計規畫,上訴人當可補正檢具 資格證明書、術前照片及診治計畫書,送基隆市市立醫院及 被上訴人社會處審核,然被上訴人公務員不准上訴人於104 年4月29日補正辦理之行為不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國家應賠償其損害。依老人 福利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老 人取得生活輔具,意即應協助上訴人取得生活輔具即裝假牙 2 萬元補助之老人福利,惟原審判決謂老人福利法並無補助 老人裝假牙之規定,不適用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協 助方式、未問明楊若蘭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原審 判決第4頁:「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假牙裝置完成」, 又記載「原告雖於被告104年4月17日放寬補助條件前1 日即 裝置假牙完成」,前後理由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僅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狀表示引用原審歷 次書狀及筆錄之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為老人福利法 第1條所明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協助老人 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協助 老人取得生活輔具。」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上開條 文之規定違背法令,惟查老人福利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老人生活安定、健康、尊嚴,並延緩失能為 宗旨,此參該條之立法理由可明。該目的規定係為使人民初 步了解老人福利法立法精神及所依據之法理,顯示法規精神 所在之宣示性概括條款,並非就老人福利有何規範明定應適 用之條件、範圍或情況,該條既不屬於適用規定,自無原審
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可言。次查老人福利法第 23條第1項第3款明文主管機關應辦理之輔具服務內容,其文 義乃「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顯非直接給予老人購 買生活輔具之金錢補助,自無從擴張解釋該款為補助老人裝 置假牙費用之規定。復參酌民國104年11 月間老人福利法第 23條修正案之立法歷程,立法委員陳素月等17人曾提案增訂 該條第3項、第4項,其內容為:「為保障老人口腔健康,減 輕老人經濟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 護老人生活品質與尊嚴。前項補助裝置假牙之給付範圍、方 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該修正 案並未經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及立法院會二讀通 過,有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5 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倘老 人福利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包含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之內容, 又何需立法委員另提修正案明文增訂之,是以老人福利法並 無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審判決不適用該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為上訴人申請補助假牙裝置費用之依據, 自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老人福利法既非上訴人得申請裝置 假牙之依據,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訂定基隆市104 年辦理弱勢 老人口腔健康促進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之相關規 定以為認定,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上訴人之 牙科就診病歷資料,併斟酌兩造所提系爭證明書、系爭補助 計畫及其流程、文宣等相關資料,審酌後認系爭補助計畫之 申請程序,需先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特定醫療院所擬定診治 計畫書,再經基隆市市立醫院及被上訴人社會處審核通過, 方才以通知申請人至醫療院所裝置假牙之方式補助申請人, 然上訴人既未經系爭補助計畫所定程序申請補助並通過審核 ,即自行就醫裝置假牙,因而認定上訴人絕對不符系爭補助 計畫之補助方式係「經審核通過而裝置假牙」,而非補助裝 置假牙之費用,況已裝置假牙之情形亦屬不能補正,被上訴 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自行就醫所支出費用之依據,始判令駁回 上訴人之訴,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處。
㈢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 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 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稱其已將系爭證明書交予訴外人 楊若蘭醫師開啟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程序,原審未問明楊 若蘭醫師,其判決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綜觀原 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且經原審確認 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楊若蘭,況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 可衡情捨棄,亦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故原審縱未依職權 訊問楊若蘭,亦無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不准其於104年4月29日補正資 格證明書、術前照片及診治計畫書,送基隆市市立醫院及被 上訴人社會處審核之行為不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 項係規定公文書有推定為真正之證據力、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 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 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 規劃。」均與上訴人得否補正申請補助行為及主管機關之准 駁當否並無關涉,況上訴人業已裝置假牙之事實亦屬不能補 正,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自屬無稽,顯 無理由。
㈤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 款不 在準用之列可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能執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 由,意即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情形而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老 人取得假牙輔具之協助方式有不備理由情形,及就上訴人假 牙裝置完成日期之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即非可採。況縱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假牙裝置 完成日期有所誤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本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該等顯然錯誤對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尚不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法則之旨趣,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