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6號
KLDV,106,司拍,12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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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汪俊德
相 對 人 楊陳美鳳(被繼承人陳凱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玉(被繼承人陳凱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聖宗(被繼承人陳凱旋之繼承人王惠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債務人陳凱旋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 至130年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 案。嗣債務人於95年2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王惠玲亦於106 年2月5日死亡,而抵押債權金額尚餘約15萬元未清償,,依 借款約定書約定(債權證明文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 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債權證明文件)等 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通知相對人等於函到5日 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雖有陳述意見,本院業已通知債權人提出還款明細供相對人 查對,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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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