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7號
KLDV,106,勞訴,2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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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銘傳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扶助律師
被   告 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世凱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 法解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乃依勞動基準 法及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其後,復於 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 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違法解僱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



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繼 而依序捨棄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 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第56頁),並於本院106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資遺費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第56頁)。其中,原告依序捨棄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藉此對被告撤回訴之一部,悉因被 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 力;至原告就其請求資遺費所為之聲明更正,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 ;因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遂於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以原告事故頻繁、工作能力 不佳為由,對原告稱「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等 語,藉此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祇能轉向基 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期:106 年8 月 18日),詎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竟又於106 年8 月 25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再度不經 預告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是以觀,可知被告解 僱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一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是其解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法律效力,惟被告 違法解僱既已違反勞動法令,兼以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自 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06 年9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期間之原告訴求,既係重在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項(而非重在確認兩造勞動契 約迄仍存續),則亦可認原告已藉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場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 14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 本件自99年11月1 日起,計至106 年8 月25日為止,原告在 職期間總計6 年又9 個月,且原告每月薪資結構,包含底薪 、安全獎金、電話補助、公里金在內,固均屬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性質,惟106 年5 月、4 月、3 月以及105 年12月、11 月,原告均因工傷病假以致上班未滿15日,是上開月份所獲 薪資當較其他正常月份為少,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



剔除工傷病假之各月薪資,而以106 年7 月、6 月、2 月、 1 月以及105 年10月、9 月之薪資核算,基此,原告平均工 資應為41,152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基 上,爰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以前,即 已頻傳交通事故長達半年期間之久,被告考量原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況,方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藉以表明 「暫予停職」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本件 係原告返回公司推託肇事責任並揚言「不幹了」在先,被告 訴訟代理人趙世凱方立於公司經營角度而以前詞回應於後, 尤以趙世凱僅係公司員工,無代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限,由是以觀,本件自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仍存續, 更何況,106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期間,被告 亦曾表示願意接受原告繼續工作,反觀原告則表示其不願接 受,益徵本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乃原告而非被告,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 駛乙職,迨原告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 ,兩造遂於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就原告從事之駕駛執務 發生爭執(原告係主張被告質其工作能力,遂對原告稱「不 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等語,藉此不經預告旋即解 僱原告;而被告則抗辯其係考量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方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藉以表明「暫予停職」 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遂於10 6 年8 月18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5日,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旋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前提事實,除有關兩造106 年8 月18日之 爭執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揚言「不用來上班了」、「不要 再來了」,藉此不經預告解僱原告;被告則抗辯其係表示「 不要再開了」,藉此表明「暫予原告停職處分」)以外,悉 經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 7 頁正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函(本



院卷第9 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8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而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8日,質其工作能力並對其告 稱「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藉此不經預告旋即 解僱原告等情,固經被告否認如前。惟細繹被告上開答辯( 參見前揭),佐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資方(意指被告)主張」,本件最低限度,仍可推認: 被告確實曾因其所稱「原告頻傳交通事故」,質疑原告不能 安全駕駛,乃於106 年8 月18日,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之被告陳述,以及本院 卷第7 頁之「資方主張」)。至被告雖稱其所指「不要再開 了」,僅係「暫予停職」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然被告既稱原告工作內容僅止「駕駛」乙項(本院卷第 36頁),則所謂「不要再開了(意味不要繼續駕駛)」等語 ,當然形同「拒絕勞方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兼以「停職處 分」無非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於「一定期間內」,禁 止可歸責之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使該可歸責之勞工於該特定 期間內,不能藉其勞務換取工資(報酬)之懲戒手段,而被 告對原告宣稱「不要再開了(意味不要繼續駕駛)」等語, 則未見伴隨「一定期間」之限制,而等同無限期「拒絕勞方 即原告之勞務提供」,是其客觀上顯非僅止暫時性(即「一 定期間內」)之懲戒措施,原告亦勢必因雇主即被告無限期 「拒絕其提供勞務」之舉,而不可能再獲被告允以工作機會 從而賺取相當之勞務對價(薪資),是被告所謂「不要再開 了」等語,客觀上乃在表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要屬一般人依其語意即可明確推知,不容被告於事後 藉詞混淆視聽!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指明上情(本院卷第36頁 ),固又具狀修正改稱:本件係原告返回公司推託肇事責任 並揚言「不幹了」在先,被告訴訟代理人趙世凱方立於公司 經營角度而以前詞回應於後,況趙世凱僅係公司員工,是其 本無代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云云,進而宣稱其人 事秘書江美雪亦曾在場見聞「原告與趙世凱之對話」而可到 庭作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趙世凱不僅曾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親自到庭(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2 頁至第47頁),猶曾偕同江美雪「代表資方即被告」出席基 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 是倘被告改稱「原告先揚言『不幹了』」云云非虛,何以未 見趙世凱江美雪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甚至是趙世凱二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到庭應訊 之期間,指出彼等親身經歷而毋須轉向第三人確認之「原告



先揚言『不幹了』」等情?遑論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趙世 凱,於本院指出被告辯解恐非可採以前,祇知一味強調其所 稱「不要再開了」僅係「暫予停職」如前,參互以觀,被告 嗣後具狀改稱「原告先揚言『不幹了』」云云之因應庭訊, 客觀上自屬昭然,是縱江美雪到庭附和被告而為證述,本院 亦難採信其詞,是有關通知江美雪到庭作證之證據調查,自 係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兼以徒增勞、費支出而無必 要;再者,趙世凱雖為被告之公司員工,然其要非不得因公 司授權而代為從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行為,兼之本件縱觀被 告答辯「106 年8 月18日之事發經過」,亦顯然可見「被告 公司授權趙世凱酌情處理」之客觀表徵,蓋被告辯稱趙世凱 所稱「不要再開了」僅係「暫予停職」云云雖非可採,然趙 世凱既可本其一人之評估,藉詞「不要再開了」而對原告予 以處分,則其當可反徵趙世凱業獲被告公司之相當授權,而 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為包含終止勞動關係在內之懲戒權限 !是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方藉「趙世凱乃公司員工之身分 」,推稱趙世凱無權代表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 18日,質其工作能力並不經預告旋即解僱原告等情,尚有所 本而堪採信。
㈢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 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我國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 終止係採「解雇法定事由主義」,亦即勞工非合致於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勞工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各款事由者,雇主始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目的係在保護勞方不會因為資 方濫用其權勢恣意終止勞動契約,特將解僱事由以法條明文 化。從而,倘雇主若毫無合致於上開法定事由而任意終止勞 動契約時,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且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 ,藉此無限期的「拒絕勞方(原告)提供勞務」,從而表彰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參前揭㈡),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概未指出暨證 明本件有何合致勞動基準法第12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於原告欠缺「解雇法定事由」之情 形下,藉詞「不要再開了」而解僱原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違法解僱」而難生勞動契約終止



之法律效力。
㈣被告固又於「106 年8 月18日事發後」之106 年8 月25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即發函 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 參前揭㈠),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 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揆其立法 目的,無非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使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期 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倘允勞資雙方可 於勞資爭議期間分別為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 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或為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將使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 條形同虛設,故本條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本 件原告囿於被告藉詞「不要再開了」而予解僱,遂於106 年 8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則於106 年9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此徵卷附基隆市政府社會 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即明,是被告 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於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之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 定,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舉 ,同屬「違法解僱」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 ㈤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 106 年8 月25日,對原告所為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悉屬「違法解僱」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此悉 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上開㈡㈢㈣);而被告「違法解僱」 之舉,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兼可能損及勞工權益之行為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考量兩造因被告「違法解僱」以致和睦難期, 遂於106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期間,提出給付 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訴求,藉 此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 而屬適法;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行使上揭終 止權,而已於106 年9 月1 日依法終止。
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開資遣費之給付,於勞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亦有準用。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 職,迨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於 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合計六年又十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故計為六年又十一個月);而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旨, 亦可知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乃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標準,惟考量106 年5 月、4 月、3 月以及105 年12月、11月,原告均因工傷病假 以致上班未滿15日,是上開月份所獲薪資當較其他正常月份 更為短少,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剔除工傷病假之各 月薪資,而以其上班日數正常之106 年7 月、6 月、2 月、 1 月以及105 年10月、9 月等六個月之薪資數額作為核算基 準,兼之原告上開月份之各月薪資,分別為39,706元、48,3 16元、40,027元、36,645元、44,249元、37,969元(參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之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之郵政儲金簿存摺暨其內頁節本),以此核算,原告於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1,1 52元【計算式:(39,706元+48,316元+40,027元+36,645 元+44,249元+37,969元)÷6 個月=41,152元】,是被告 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142,317 元【計算式:41,1 52元×(6 年+11/12 年)×1/2 =142,31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顯 然未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逾142,317 元),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悉與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被告聲明調查證據(通知江美雪到庭作證) 而未獲允准之理由,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㈡所述 ),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不再贅予說明。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587 元,並因之繳 納裁判費2,100 元;惟原告嗣既陸續撤回預告工資、開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復就其請求資遺費之數額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317 元,則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 元(而非2,100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 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550 元(2,100 元- 1,550 元=55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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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