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0號
KLDV,105,訴,270,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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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被   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被   告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被   告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許有志)」為被告,所列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翡翠灣摘星樓 )民國105年5月15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翡 翠灣摘星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無效。⒉系爭翡 翠灣摘星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 4至5頁)。嗣因「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新



北市萬里區公所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遂於 106 年6月2日具狀將上開被告名稱變更為「翡翠灣摘星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並將其 法定代理人改列為時任主任委員之劉貴陽,且追加管理委員 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謙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及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威公司)為被告;且將訴之聲明予以追加並變更為 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載(本院卷一第287 頁)。經核有關被 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名稱變更及法定代理人改列,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 敘明。至其他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固具狀指陳原告訴 請確認他人之某種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應以該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併為起訴,原告僅列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及 上開4 人為被告,復未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列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 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 同)定有明文。是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乃被告以上開理 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已無可採。又觀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非將其指摘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 瑕疵細分為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事由,且因被告翡翠灣摘 星樓管委會之成立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亦係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決議事項,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若因無效、不成立 或經撤銷,顯然影響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及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乃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係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於85年間興建、銷售,其中第1 層至第13層(即 新北市○○區○里段000 ○號,建物門牌則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87建號),係原告及其他500餘 戶所共有;另第14層至第18層(即新北市○○區○里段 000 ○號,建物門牌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686建號),係被告萬里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受讓自訴外人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後,作為褔華飯店



經營之用。而依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 094636號函釋,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屬同條例所稱「公寓大 廈」,是系爭翡翠灣摘星樓自始無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在,為 此,太設公司乃於銷售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初,與全體所有 權人(包含原告、被告萬里公司)簽訂管理委託書、管理切 結書,而約定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委託予太設公司管理,並 由各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被告萬里公司雖於98年3 月 11日起至102年4月間均按期繳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 2,250元、共60個月、計2,713萬5,000元),惟其自102 年5 月起,不僅拒繳管理費,更將其原有系爭686 建號刻意分割 為同段686建號(建物門牌仍為翡翠路17號)、861建號(建 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5樓,下稱系爭861建號)、862建號( 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6樓,下稱系爭862建號)、863建號 (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7樓,下稱系爭863建號)、864建 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8樓,下稱系爭864 建號),再 於105 年3月7日將其中861、862建號移轉予其得實質掌握之 被告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所有。嗣復擅自召集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組成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暨選任管理委員。因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暨會議所為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 撤銷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原告雖非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其中翡翠路18號之全體共有人 ,惟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為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直接受影響之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原告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適格自無欠缺,且確認訴訟部 分亦有確認利益。
㈢先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萬里公司委任無召集權之許有志所召集 ,該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應自始當然無效,且因此項召集權限 之欠缺,依其性質係無法補正,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 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從發生委任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先位訴訟:
⒈被告萬里公司無視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 大廈,不適用同條例之規定,逕由被告劉貴陽於未依同條例 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取得翡翠路18號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前 ,與被告永威公司等共同推舉被告萬里公司為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已有違誤。又參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



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申 請備查文件」,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以「召集人:許有 志」名義召集及公告會議紀錄,但許有志不僅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或其他承租人身分,且於前開會議及公告時,均 未表明代理被告萬里公司之意思,或出具其他授權文件,難 認許有志有何合法召集權利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時有合法 代理權。亦無從就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受會議通知之 外觀,得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許有志為被告萬里公司所合法 召集。而許有志召集權限之欠缺,係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事 由,且無從補正,自無容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嗣後於文 件上任意補蓋印文,即認許有志有合法召集會議之權,而補 正瑕疵。
⒉再者,「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 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 權利主體間之關係,而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 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 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 法律行為。而被告萬里公司委任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 許有志為「代理人」,已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 非合法代理人;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 54號民事判決,辯稱法人委任之受任人資格應不限於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惟前開民事判決係闡明以「代表」出 席時,不得限制代表人之身分,此與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係 規定「代理」出席資格,純屬二事,不容混淆。復據前開所 述,被告萬里公司亦不得以出具「授權委託書」方式,委託 許有志「代理」被告萬里公司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甚至召 集該次會議。是以,許有志「代理」被告萬里公司出席暨召 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法有違。
⒊被告雖辯稱許有志受福華公司委任至被告萬里公司擔任總經 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 萬里公司云云。然縱許有志係受福華公司委任至被告萬里公 司擔任總經理,但觀諸被告提出之許有志「翡翠灣福華渡假 飯店工作申請表」記載:「應徵職務…經歷:福華飯店(台 中:協理、新竹:總經理)…如有虛報情事,本人願受解職 處分…擬派單位職務…擬定月薪…到職起薪日102 年5月1日 …。」、並經福華公司總經理批示「擬派單位職務:總經理 」等語,可知許有志原基於與福華公司之僱傭關係,逐步晉 升為主管職,許有志係受總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其與 被告萬里公司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非無疑。且參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均可見得,對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認定,應符合公 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要件,但許有志未經登記為被告萬里 公司或福華公司之「經理人」,且前揭「工作申請表」,僅 係福華公司總經理批准許有志擔任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總經 理,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自 不能認許有志係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
㈣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條例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無從作成合法決議;且被告未踐行 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依同條例 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系爭會議自屬不成立 ,則透過系爭區權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形式上選出 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亦不存在。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第一備 位訴訟:
⒈關於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應如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如法人欲自己出席時,法無明文,參照司 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68年4月16日要旨,法人 可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縱認許有志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且許有志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並由被告萬里公司委託代理人許有志、徐景 騰及程素真、謙億公司委託代理人張意唐、永威公司委託代 理人周宜彬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惟上開出席之代理人 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被告萬里公司等人 亦非以「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顯已與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不合。又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 議及臺灣高等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可知倘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足數時,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而係法律行為要件之欠缺。依此,許有志縱有召集權 ,其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因前開原因而無從作成合法決 議,系爭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應踐行同條第2 項所定,將該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然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並未就已將系爭區權人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464 號等民事判決,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同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踐行「送達」程序,無異 讓少數人藉由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降低出席、同意人 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達專權擅斷之不法目的,諒非立法本意 ,因此其法效果方才規定為成立與否。且同條例第34條已明 定為「送達」,無論從文義上或是上開同條例第32條的立法 目的,均應解釋為必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一送達,亦與 公司法規定的發信主義不能等同視之。惟被告僅提出將系爭 區權人會議紀錄「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憑據,迄未舉 證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屬不成立 。
㈤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開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 3 人……。」第12點則記載:「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結果均 以「5 票」當選,此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應撤銷,則因系爭區權人會議 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形式上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翡翠 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當無從發生委任關係。爰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備位訴訟。
㈥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 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 立。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 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 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係太設公司於85年間興建成2個建號之2戶 建物,其中系爭687 建號建物即翡翠路18號之主要用途為商 業用,內含500 餘間小套房,並由該等房屋所有人﹙含原告 ﹚共有。另系爭686 建號即翡翠路17號主要用途亦為商業用 ,係太設公司於85年6月27日售予太福公司,再於97年2月27 日由被告萬里公司取得。而太設公司出售系爭翡翠灣摘星樓 建物時,即於銷售契約內附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載稱「一、為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 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 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等 內容,意圖以旅館作為不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不實理由,訛 稱買主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翡翠灣摘星樓毋庸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復任由太設公司向住戶收取高額管理費,且由 原告長期把持、濫用公共基金,拒不對帳,致眾多住戶權益 受損。然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無管理委員會,無法以管理委 員會名義統一事權,保障住戶權益,被告乃不得已依法申請 分戶獲准,依同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暨參照臺北 縣政府90年3月7日90北府工使字第081589號函旨所示成立被 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以解決弊端。
㈡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得單獨為之,故原告適格且有確認利益。然參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裁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 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本非「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 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 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情形,自無民 法第821條得由共有人1人單獨起訴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 效、管理委員會成立且正常運作,反可向太設公司追討計約 3,000 萬元之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支均須依 法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其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 有利。非如現況由原告及太設公司單方持有、收取、動用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全然不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顯然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非有利,而無確認利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權之 行使亦係為達成其保障、維護其基於對系爭翡翠路18號之單 一區分所有權之500多位分別共有人中之1個共有人之共有權 利者而已,關於數共有人間若有不同意見時,為免矛盾,並 利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推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經全體共有人推由1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格。 ㈢先位之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復稱 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無同條例之適用,僅係因當初系爭翡翠灣 摘星樓僅有2建號始然。惟其中翡翠路17號即原系爭686建號 建物業經分割為系爭686建號(翡翠路17號)、系爭861建號 (翡翠路17號15樓)、系爭862 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 號16樓)、系爭863 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7樓)及 系爭864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8樓),且其中861及 862 建號建物已移轉被告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所有,則系爭 翡翠灣摘星樓自屬應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召集權並無不法,且與會之各公司 代理人亦均經合法委任︰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由全部6戶區分所有權人中之5戶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被告萬里公司擔任召集人後,由被 告萬里公司授權委託許有志為召集人之代理人,與同條例第 25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依內政部94年9 月14日內授營建營字第0940 068942號函旨,可知,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 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行使乙節,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許有志為被告萬里公司之總經理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被告萬里公司指派代表 人身分,以代被告萬里公司執行召集、開會等事務。又依內 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營署建營字第0990076996號及內政 部營建署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等函,系 爭區權人會議相關各次召集、會議、表決等程序中,許有志 均在執行被告萬里公司授權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等同於被 告萬里公司本身自為該等行為,於法亦無不合。 ⒉且被告萬里公司與許有志簽訂之「授權委託書」係載明被告 萬里公司授予其總經理許有志「(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執 行職務範圍」,嗣雙方亦無解除、終止委託之情事,或有其 他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故自始至終,許有志作為被告萬 里公司總經理,均係以萬里公司之指派代表人身分行使萬里 公司授予之權利,而非以許有志個人身分行使該授予之權利 至明。又縱許有志係受福華公司委任,擔任關係企業即被告 萬里公司總經理,其經合法授權代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的被告萬里公司執行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主席、管理委員之職權及職務之被授權的代表人,亦 當為法所允許。至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固有以萬里公司為召 集人或以許有志個人身分為主席等文書記載先後、反覆之不 同處,然此衡情僅係工作人員法律素養不足誤繕所致,被告 業於更正後已向全體住戶公告、通知,並向主管機關重新報



備,亦對系爭會議之合法性並無影響。
⒊經理權之授與,依法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因此被告萬里公 司之徐景騰程素貞,被告謙億公司之張意唐,被告永威公 司之周宜彬,於執行該等公司身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 有權人行使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開會主席、決議等;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各種委員 、主任委員及執行相關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開會主席、決議 及執行等事項),係因該等公司為法人,並無自然實體,爰 指派該等自然人為代表公司執行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行使相關權利,該部分事務,至少可認定有默示的經理 代表權之授與,且執行上開關於該等公司身為系爭翡翠灣摘 星樓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權利之事務,係新增之公司事務,此 與該等自然人於公司原擔任何項職務、執行何項事務,均無 關涉。否則,法人於未有熟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可 以受委任之情況下,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出席,則對於該區分 所有權人造成參與社區事務之不便,反屬不公,而有違同條 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主的立法目的。
㈣第一備位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若未送達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 ,則該決議不成立。惟︰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次及當次召集,召集人均已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均已收受送達,有2 次開會通知及 寄送證明可憑,則原告主張未收受通知,已非實在。且系爭 翡翠灣摘星樓兩次開會召集通知都已載明召集人係被告萬里 公司,而同條例並未規定授權委託書要一併公告及送達,而 且此授權代理本就是被告萬里公司內部行為,並不因未公告 及送達而影響其效力。又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嚴格規範 ,只能根據地政機關查得之資料及住戶陳報之資料,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郵局掛號信件寄送500 多位住戶,已盡 最大能事,有少部分無法送達者,係被告無從確知渠等地址 所致,法律自不應苛求人民完成其不可能達成之情事。且同 條例第34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送達的規定,既係為 了避免少數人專斷而設,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或如本件某一區 分所有權之共有人甚多,而因其中少部份無法送達,將導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效果者,將反而因少數人而 使社區永遠無法運作,亦非上開規定立法本意。 ⒉又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於7 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依法須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 各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中之任何1 人,且應就其表決權,應



再推由1人行使。然系爭687建號建物係單一區分所有權,而 由500多位分別共有人共有者之反對之表決權,依法須推由1 人行使之,否則即等同該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該決議即應視為成立。惟被告萬里公司、謙億 公司、永威公司等有5個區分所有權及3個表決權,即使系爭 687建號單一區分所有權之500多位分別共有人全體均收受送 達,且均以書面反對意見,亦不過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 為反對意見,均不可能達到該條所指「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合計半數」之要求,則依法該決議仍應視 為成立。因此基於法價值之判斷及法益實質保障之原則,被 告所為並未損及原告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的實質保 障,自應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及適用同第32條第2 項 規定,認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屬成立。至原告提起 本件第一備位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第二備位之訴:
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既表明1 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1個專 有部分者,有1表決權;1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個專有部分 者,有數個表決權。但應受同條第2 項之限制。則系爭翡翠 灣摘星樓有6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萬里公司擁有3個區分所 有權(翡翠路17號、17號17樓、17號18樓;超過5分之1以上 不予計算,故只有1個表決權)。被告謙億公司有1個區分所 有權(翡翠路17號15樓,故有1個表決權)、永威公司有1個 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翡翠路17號16樓,故有1 個表決權 ;加上另1共有之區分所有權即翡翠路18號,共有4個表決權 。是原告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許有志等6 人 每人得票數5票等語,係因誤將被告萬里公司之表決權超過5 分之1以上部分予以計算(以3票計之),屬文書製作時計算 錯誤,非屬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即使依法扣 除、更正後,許有志等6人每人3票,亦占全部4個表決權75% ,不影響表決結果,亦不損及住戶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有因表決人數不足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提起第 二備位之訴,亦無所據。
㈥因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 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 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 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翡翠灣摘星 樓現共登記有6 個專有部分,其中系爭687建號為542人共有 ,原告為其中之一(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9),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687(僅原告部分)、686、861、862、863、864 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新北 萬工字第1062252421號函借閱之系爭687 建號共有人名冊暨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687 建號全部共有人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消極確認之訴,係 被告對原告主張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生不安之危險,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 件,常為一事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 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因被告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召 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 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因瑕疵導致 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爭執,且原告將因被告上開主張 ,致其就系爭687 建號之所有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例如 ,被告就其系爭687 建號將有應交付管理費予被告主張之管 理委員會之義務),此危險復可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具備原告適格及 確認利益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至於被告固援引同條例第 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主 張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格云云。然上開規定係針 對數人共有1 專有部分之情況,該專有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之表決權數及行使方式所設規範,與區分所有權會議 因有瑕疵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係屬二事,原告 亦非針對系爭687 建號之表決權數或表決方式尋求救濟,自 不應影響各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單獨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瑕疵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 要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乃原告稱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之提起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云云,縱非可採,然被告以同條 例第27條第1項為由,抗辯原告不備適格要件,亦無足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不適用同條例部分 ⑴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同條 例。而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1條第1 項、第3條第1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且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之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 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甚至,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 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 款亦分別有所明 定。可知,若符合同條例上開所定之公寓大廈,即應適用同 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⑵查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現共登記有系爭687、686、861、862、 863、864建號等6個專有部分,而系爭687建號則由包括原告 在內之542 人以「承購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方式共有,另 尚有同段688、689、860建號等3個共有部分,其登記面積分 別為889.39、5,567.63及3,902.09平方公尺,同段688 建號 係供機房、樓電梯、汙水處理、排煙室、衣物處理、台電受 電室及消防泵浦室等使用,而前述6個專有部分就同段688建 號之權利範圍,則分別為10,000分之6,576、10,000分之682 、10,000分之677、10,000分之687、10,000分之687、10,00 0分之691,同段689 建號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系 爭687及686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576、1 0,000分之3,424,至同段860 建號係供地下層(水箱及電樓 梯間)、屋頂突出物(1、2層)等使用,系爭686、861、86 2、863、864等5 個專有部分,就同段680建號之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分之1,993、10,000分之1,976、10,000分之2,00 7、10,000分之2,007、10,000分之2,017, 有卷附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



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2至24、30至40頁)可參。可見,系 爭翡翠灣摘星樓應屬同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而應依同條例 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
⑶原告固提出前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 4636號函影本(本院卷一第45頁),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 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無同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核該 函文所載:「查貴公司(即太設公司)起造萬里鄉翡翠路17 、18號建物,領有86使字第273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8、地 下1層建物壹棟2戶,用途為旅館,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 廈,自無同條例之適用。……有關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事 宜,請逕依民法為之。」然究其實際,系爭687 建號之共有 人,均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687 建 號經約定分管之部分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況各該共有人之 所謂「分管部分」,亦均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此諒為原告 所不爭執,系爭687 建號以單一專有部分之方式登記,僅係 以各共有人「協議分管部分」取代「專有部分」,以達避免 同條例適用之形式,則上開前臺北縣政府函文以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謂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已難 遽採。況縱公寓大廈係供旅館或其他商業使用,於符合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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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