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余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尉佐
被 告 余文龍
余嘉平
余嘉正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清芳
余文達
余永龍
上一人 之
監 護 人 余麗百
被 告 余春得
張火財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蘇旺泉(兼余東峯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之方法如下:附圖編號A1(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A2(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余清芳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三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張火財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按附表【貳】所示比例共同取得,並予以變賣,由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按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被告余清芳及張火財應分別補償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
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雖因原告、被告余清芳、張 火財等人先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多次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甚至囑託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渠等並先後調整分割方案之意見,惟僅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所定之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件訴訟 標的仍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因被告余東峯將其就原告訴請分割之基隆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蘇旺泉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㈢第301頁)足參。嗣經被告蘇旺泉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具狀聲請代被告余東峯承當訴訟,並提出被告余東峯 之同意書(本院卷㈢第216、243頁),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被告蘇旺泉代被告余東峯承當 訴訟之聲請(本院卷㈢第250 頁),是被告余東峯由被告蘇 旺泉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火財雖於104 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㈠第187頁),惟其嗣於本 院尚未令兩造就反訴為言詞辯論前,即於104 年9月8日以書 狀撤回上開反訴,且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送達原告(本院回 證卷㈠第151 頁),則反訴訴訟繫屬自已消滅,本院毋庸就 反訴進行審判(至原告撤回對被告余傳燈、余傳鐘、余淑貞 、余淑婉、余金碧、余英鳳、余政宏、陳尾、藍月英、余春 長、余忠貞、余福隆、余日文、呂世琪、呂世宏、余壬、呂 明諺、余永明、余永從、余永莊、余美蓉、周京華、劉伯安 、莊碧梧、余淑芬、余素華、劉秀美及余麗玲之訴,詳下述 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說明)。
㈣此外,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 嘉榮、余春來、余清芳、余永龍、余春得、余文達等人,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然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上,為利上開房屋保存及使用,本件應依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50006422號函所 附105年7 月21日基安土丈字第6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圖編號A1及A2面積各為 6.75、14.48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 面積36.25 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余清芳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部分分歸被告余清芳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面積1983 .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張火財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面 積134.57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 、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永龍、余春得、蘇 旺泉、余文達等人(下稱余文龍等11人)維持共有。 ㈡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各部分土地均可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 ,就土地利用及出入均屬便利,原告及被告余清芳雖取得畸 零地,但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與分得土地合一使用 ;被告張火財亦得有效使用收購之土地,既符經濟利益,亦 未失公平;又被告余文龍等11人因土地割裂後單獨面積甚小 ,若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維持共有,即可增進土地使 用且不致產生袋地,尚屬合宜。又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倘因 分配位置不同所生價差,原告同意所分得附圖編號A1及A
2部分之單價均同於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10 月7 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列 附圖編號C部分之單價計算。
㈢被告張火財、蘇旺泉雖主張將附圖編號D部分變價分割,然 系爭土地係余家先祖遺留予後代子孫,不僅有原告等人在系 爭土地居住,其餘移居外地之余家後代亦仍保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反觀被告蘇旺泉係建商,財力雄厚,倘日後變價拍 賣,余家子孫無力與其競爭,難認此係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且被告蘇旺泉雖提及附圖編號D部分有老樹無從遷移 及開發,但忽略該樹位置實係在編號D南方(北方為堵南街 )之同段437 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無涉。況被告余嘉正曾 到場表明其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編號D部分之共有關係,原 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屬較尊重伊等意願。 ㈣因而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A1、A2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由被 告余清芳單獨取得,C部分由被告張火財單獨取得,D部分 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余清芳:
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房屋係伊自幼所居,現則為其母親所住。而該房屋坐落在同 段425 地號並往北跨至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被 告余清芳為此2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余清芳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倘鈞院採取此分割方案時,被告余清芳亦同意所分 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單價同於附圖編號C之單價計算。 ㈡被告張火財、蘇旺泉:
⒈被告張火財、蘇旺泉主張將附圖編號A1、A2、B、C部 分原物分割,即將編號A1、A2合計面積21.23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36.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 清芳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983.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 財單獨所有。此方案將使原告、被告余清芳可分得渠等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且可與渠等另外所有之同 段426、425地號土地相連接,俾使渠等土地與建物可合併使 用,被告張火財亦可有效利用編號C之土地。
⒉至附圖編號D部分,因面積僅134.57平方公尺,倘由被告余 文龍等11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寡;且經被告蘇 旺泉至現場再次確認,附圖編號D部分有基隆市政府劃定管 理、樹齡悠久之大樹存在,無法遷移,殊無獨立開發之可能 。況若欲將該部分分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維持共有,既未經 該等共有人全體同意,日後共有人間勢將再次訴請裁判而變
價分割。從而,是對於被告余文龍等11人而言,最有效利用 方式係將該部分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進行分割。 ⒊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已取得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其 訴訟目的已達,其雖不同意編號D變價分割,惟其既未分得 該部土地,且經被告蘇旺泉查知,原告僅係為維持其在編號 D部分搭建帳篷停車之不法利益,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悖 ,是被告蘇旺泉反對原告就編號D部分之主張,況被告余文 龍等11人間之間不盡然相識,部分失聯多時,且被告余永龍 尚受監護宣告,而難期全部同意維持共有,故其此部分之主 張,當屬無據。
㈢被告余嘉正:
伊之應有部分較低,對於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無意見。又 如分割後有補償的話,希望大家公平。
㈣被告余文達:
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異議。伊之鐵皮屋坐落在附圖編號D 部分,跟被告余清芳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間尚有空地,鐵皮 屋後有2棵大樹。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當事人適格】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余傳燈、余傳鐘、余淑貞 、余淑婉、余金碧、余英鳳、余政宏、陳尾、藍月英、余春 長、余忠貞、余福隆、余日文、呂世琪、呂世宏、余壬、呂 明諺、余永明、余永從、余永莊、余美蓉、周京華、劉伯安 、莊碧梧、余淑芬、余素華、劉秀美及余麗玲先後將渠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張火財,被告李遠坤及李遠毅 亦已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蘇旺泉,並均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依職權 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㈢第253至305頁 )確認無訛,原告遂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因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 告對渠等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然因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各人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壹】),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 件仍屬具備。
㈡【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 當事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目前除部分為原告 、被告余清芳及余文達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不詳人 士種植竹林與蔬菜及設置廣告招牌,其餘則因閒置而呈現雜 草叢生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溜,且現供零 星種菜使用,然其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故亦非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 16條第1 項所規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因而亦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本件共有人眾多 ,大部分共有人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通知,均未 到場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歷次言詞辯論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因而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 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分割方案之考量】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亦有明定。可 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權限,而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排除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構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告起訴時共45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則為14人,可參本院歷次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惟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除
少數共有人(被告張火財、余清芳、蘇旺泉)可分得之面積 超過10坪外,其他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均不足10坪,甚至部分 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1坪有餘(余永龍)或不足1坪(被告余 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另被告余春得 、余文龍、余春來及余文達亦僅分別2 坪有餘、3坪有餘、5 坪有餘及6 坪有餘),不僅將造成多筆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 用,且若如此細分,亦難以處理各共有人間通行之問題。況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無人主張按各人應有部分分割為 單獨所有之方案。從而,此種分割構想並不列入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之考慮。
⒉排除全部變價而分配價金之構想
又原告及被告余清芳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2及B區塊及 渠等個別與他人共有同段426、425地號土地上各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暨 同段426、425地號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42至183頁、卷㈢ 第193至194頁)足參,且無共有人主張原告及被告余清芳上 開建物應予拆除,爰有將保留上開建物納入分割方案考量因 素之一之必要;又被告張火財之應有部分已逾91%,若將系 爭土地全部變價而由共有人分配價金,對被告張火財亦顯有 不公;再者,被告蘇旺泉於本件訴訟前階段雖主張全部變價 分割,然於訴訟後階段已改主張與被告張火財相同之分割方 案(即按附圖區分為原告取得編號A、被告余清芳取得編號 B、被告張火財取得編號C,至D區塊則予以變賣,由其他 共有人分配價金,本院卷㈢第217 頁)。易言之,並無任何 共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從 而,此種分割構想亦不列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慮。 ⒊按附圖編號A、B、C、D分為4個區塊
原告、被告余清芳、張火財、蘇旺泉等人均主張按附圖編號 A、B、C、D部分分割為4 個區塊,編號A部分(包括A 1及A2,合計面積為21.23 平方公尺,下同)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6.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 芳單獨所有,而編號C部分(面積1,983.2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火財單獨所有,至編號D部分(面積134.57平方公尺 )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余文龍等11人(下稱被告余文龍 等11人,至此部分究係維持共有或變價,詳後述),嗣且經 本院將主張此分割方案之被告張火財答辯狀及附圖先後送達 其他當事人(本院卷㈡第102至105、206 頁、回證卷㈡所附 被告張火財105年1月21日答辯狀及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通知之送達證書),其他被告亦均無人表示異議。本院衡 諸前述⒉之相關因素,認此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附
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余清芳單 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張火財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則 分歸被告余文龍等11人按附表【貳】之比例共同取得。 ⒋附圖編號D排除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成立新共有 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 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主張附圖編號D由被告余文龍等11 人維持共有,然而,原告並非主張其應分得該區塊,且該區 塊相關之被告余文龍等11人,除被告余嘉正及余文達分別到 場一次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或無異議、被告蘇旺泉主 張變價分配價金外,其餘被告歷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及勘驗 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無從令渠等在 編號D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況縱強令被告余文龍等11人在 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日後仍不免經共有人再度訴請裁判 分割,且仍有無法原物分割之窘境及徒增另訴困擾。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就編號D維持 共有,既非適當,實際上亦難維持。是附圖編號D部分排除 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成立新共有。
⒌變賣附圖編號D並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文龍等11人 若由共有人之一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則該共有人勢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牽涉補償能力及意願之問題。而系 爭土地經囑託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 編號D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評估為新臺幣(下同)6萬7,155 元,則其總價估計約903 萬餘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 ㈢第16頁)可參;又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已歷2 年有餘,曾 經表示意見之被告余清芳、張火財、蘇旺泉、余文達及余嘉 正,俱未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 D部分之意思,其他被告則始終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乃本院縱願審酌系爭土地係余家祖先遺留後代子孫之原 告主張,或考量共有人之情感或生活上依存因素,而就此部 分仍為原物分配之方式,亦無從遽擇任一共有人而分由其取 得並令其以前述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乃此分割構想亦不列 入考慮。則附圖編號D部分,僅餘將該部分予以變賣,將價 金分配予被告余文龍之分割方法,復因變賣價金係應按被告 余文龍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貳】所示比例)分 配,亦屬公平。
⒍因各區塊價差所生金錢補償
系爭土地按附圖編號A、B、C、D分為4 個區塊,雖均臨 堵南街,然因系爭土地面積達2,175.25平方公尺,本院考量 其各區塊面積、形狀、可有效利用或開發等因素,囑託政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區塊鑑價結果,仍有下列價差 (每平方公尺單價):編號A1部分為5萬1,165元、編號A 2部分為5萬3,724元、編號B部分為5萬5,642元、編號C為 7萬5,149元、編號D為6萬7,155元(本院卷㈢第16頁)。被 告張火財、蘇旺泉就上開鑑價結果固主張前述分割方法係因 考量保全原告及被告余清芳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渠 等分得之附圖編號A2及B區塊與渠等個別與他人共有之同 段426、425地號土地銜接而各成一完整區塊,故應按限定價 格方式估價,系爭估價報告以正常價格方式鑑定,致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按上開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並互不補償等語 (本院卷㈢第207、217頁)。惟因鑑定人劉詩愷不動產估價 師先後經本院函詢及傳訊結果,均仍維持其系爭估價報告之 意見(本院卷㈢第87至90、175至180頁),而被告張火財及 蘇旺泉雖均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然俱無意 願再支出鑑定費用(本院卷㈢第208 頁);且嗣後被告余清 芳及原告亦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渠等按附圖主張分得之附 圖編號B及A區塊均同意以同於附圖編號C之單價計算(本 院卷㈢第209、214至215 頁),即附圖編號A、B、C部分 均以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計算其價值;至於附圖編號D部 分,則因其面積並不甚大,且經被告蘇旺泉及張火財分別具 狀表示附圖編號D之位置有樹齡悠久之大樹存在,其尺寸已 符合基隆市老樹及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受保護標準,移 除有重大困難,而無獨立開發價值(本院卷㈢第217、223頁 ),乃系爭估價報告認附圖編號D部分與附圖編號C部分存 有前述價差,應屬可採。是以,除附圖編號A、B、C部分 均以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計算其價值外,附圖編號D部分 則應以每平方公尺6萬7,155元計算其價值,而由取得編號A 部分之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被告余清芳及取得編號C部 分之被告張火財,按附表【參】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余 文龍等11人,方稱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曾經提出之意 見、經濟效用及鑑價結果等一切情況,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壹】(全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余文欽 │321629/00000000 │
├──┼─────┼─────────────────────────────────────┤
│2 │ 余清芳 │2/120 │
├──┼─────┼─────────────────────────────────────┤
│3 │ 張火財 │000000000/000000000 │
├──┼─────┼─────────────────────────────────────┤
│4 │ 余文龍 │1/200 │
├──┼─────┼─────────────────────────────────────┤
│5 │ 余嘉平 │1/1000 │
├──┼─────┼─────────────────────────────────────┤
│6 │ 余嘉正 │1/1000 │
├──┼─────┼─────────────────────────────────────┤
│7 │ 余嘉福 │1/1000 │
├──┼─────┼─────────────────────────────────────┤
│8 │ 余嘉春 │1/1000 │
├──┼─────┼─────────────────────────────────────┤
│9 │ 余嘉榮 │1/1000 │
├──┼─────┼─────────────────────────────────────┤
│10 │ 余春來 │1/120 │
├──┼─────┼─────────────────────────────────────┤
│11 │ 余永龍 │1/600 │
├──┼─────┼─────────────────────────────────────┤
│12 │ 余春得 │57/18000 │
├──┼─────┼─────────────────────────────────────┤
│13 │ 蘇旺泉 │125/4320 │
├──┼─────┼─────────────────────────────────────┤
│14 │ 余文達 │321629/00000000 │
├──┼─────┼─────────────────────────────────────┤
│ │ 合計 │1/1 │
└──┴─────┴─────────────────────────────────────┘
附表【貳】(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余文龍 │00000000/000000000 │
├──┼─────┼─────────────────────────────────────┤
│2 │ 余嘉平 │0000000/000000000 │
├──┼─────┼─────────────────────────────────────┤
│3 │ 余嘉正 │0000000/000000000 │
├──┼─────┼─────────────────────────────────────┤
│4 │ 余嘉福 │0000000/000000000 │
├──┼─────┼─────────────────────────────────────┤
│5 │ 余嘉春 │0000000/000000000 │
├──┼─────┼─────────────────────────────────────┤
│6 │ 余嘉榮 │0000000/000000000 │
├──┼─────┼─────────────────────────────────────┤
│7 │ 余春來 │00000000/000000000 │
├──┼─────┼─────────────────────────────────────┤
│8 │ 余永龍 │0000000/000000000 │
├──┼─────┼─────────────────────────────────────┤
│9 │ 余春得 │0000000/000000000 │
├──┼─────┼─────────────────────────────────────┤
│10 │ 蘇旺泉 │00000000/000000000 │
├──┼─────┼─────────────────────────────────────┤
│11 │ 余文達 │000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 │1/1 │
└──┴─────┴─────────────────────────────────────┘
附表【參】
┌──────────────────────────────────────────────┐
│計算方式:㈠系爭土地總價(小數點3位以下4捨5入): │
│ (附圖編號A、B、C之總面積2,040.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附圖編號│
│ D之面積134.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萬7,155元)=1億6,239萬2,109.67元 │
│ ㈡系爭土地平均單價: │
│ 1億6,239萬2,109.67元總面積2,175.25 平方公尺=7萬4,654.46元 │
│ ㈢附圖編號A、B、C部分高於平均單價之總額(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
│ ①(7萬5,149元-7萬4,654.46元)21.23平方公尺=1萬0,500元。 │
│ ②(7萬5,149元-7萬4,654.46元)36.25平方公尺=1萬7,928元。 │
│ ③(7萬5,149元-7萬4,654.46元)1,983.2平方公尺=98萬0,772元。 │
│ ㈣被告余文龍等11人應受被告余文欽、余清芳、張火財補償之金額(詳如下表): │
│ 計算式:附圖編號A、B、C部分高於平均單價之總額附表【貳】被告余文龍等11人之應│
│ 有部分比例(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張火財應補償之總金額,尚餘1 元,由元以下捨去而應│
│ 有部分比例較高之被告余文達取得) │
│ ㈤下列補償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
├──┬────┬────────────┬────────────┬────────────┤
│編號│受補償人│余文欽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余清芳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張火財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
├──┼────┼────────────┼────────────┼────────────┤
│1 │ 余文龍 │849元 │1,449元 │7萬9,272元 │
├──┼────┼────────────┼────────────┼────────────┤
│2 │ 余嘉平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
├──┼────┼────────────┼────────────┼────────────┤
│3 │ 余嘉正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
├──┼────┼────────────┼────────────┼────────────┤
│4 │ 余嘉福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
├──┼────┼────────────┼────────────┼────────────┤
│5 │ 余嘉春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
├──┼────┼────────────┼────────────┼────────────┤
│6 │ 余嘉榮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
├──┼────┼────────────┼────────────┼────────────┤
│7 │ 余春來 │1,414元 │2,415元 │13萬2,120元 │
├──┼────┼────────────┼────────────┼────────────┤
│8 │ 余永龍 │283元 │483元 │2萬6,424元 │
├──┼────┼────────────┼────────────┼────────────┤
│9 │ 余春得 │537元 │918元 │5萬0,206元 │
├──┼────┼────────────┼────────────┼────────────┤
│10 │ 蘇旺泉 │4,911元 │8,385元 │45萬8,750元 │
├──┼────┼────────────┼────────────┼────────────┤
│11 │ 余文達 │1,656元 │2,828元 │15萬4,730元 │
├──┼────┼────────────┼────────────┼────────────┤
│ │ 總計 │1萬0,500元 │1萬7,928元 │98萬0,7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