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騰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騰傑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簡易型鑽床壹台及研磨工具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騰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7,000 元之代價,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具有實心槍管 之PB915 操作槍(含彈匣)1 枝,旋於同年5 月間,在基隆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所有之簡易型鑽床1 台 、槍支研磨工具1 盒等工具,著手鑽挖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 ,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完成後,將該槍置於上址 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45分許,因另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 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 (含彈匣)1 枝、簡易型鑽床1 台、槍枝研磨工具1 盒,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騰傑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 6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60-62 頁、本院卷 第72頁、第127-128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查 獲現場5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5 頁、第27-28 頁 ),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簡易型鑽床1 台、槍枝研磨工具1 盒扣案可佐。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51675號鑑定書各1 份(見同上偵 卷第43-45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以機台將槍管貫通,將該等槍 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 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案係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執行拘提時,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本件扣案之 改造槍枝,固認定如前,然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或交出本件改 造槍枝,而由執行拘提之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 即執行拘提、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 ,是本件被告並未自首,被告辯護人爲被告辯稱有自首減刑 規定適用之等語,查與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上網購買模型槍,並 提供網站買家帳號,然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相 關刑案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一節,業據證人徐 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該本件扣案槍枝之來源供給 者,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爲被告辯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 證不符,無法採信。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向臺北市政府中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高景暉提供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槍枝及毒品,經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扣得該第三人持有改造槍枝,案業經偵查起訴等情, 固據證人高景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 1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 年8 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2330400 號報告書、被告106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57 頁);另被告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王庭威提供線索, 因而查獲第三人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雖據證人王庭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4 頁),然核均與被 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 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手段 、持有槍枝期間,及其自承高中肄業、業物流貨運司機、家 境勉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向警方提供其他槍枝及毒品 線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之簡易型鑽床1 台及槍枝研磨工具1 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㈢另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鎮暴槍1 把、鎮暴彈29顆、CO2 鋼瓶50瓶、毒品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前揭扣 案物俱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