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宸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翁梓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 不詳地點,自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後(該經送驗後均不具殺傷力)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翁梓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而當場查獲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梓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在 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6日、刑 鑑字第1060088327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槍枝之 來源係柯騰傑,先前於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等語 ,並提出柯騰傑FB截圖資料作為依據。而其辯護人則以此辯 稱被告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然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 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 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 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10 90、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持有槍枝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因為我叔叔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怕人家來亂,所以 在106年5月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友人 借槍,因而持有本件槍枝等語,並非陳稱其槍枝來源係柯騰 傑,而本院亦就被告有無於偵查中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柯騰傑 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而經該局覆以 :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其槍枝是向柯騰傑所購買等語,有該
局函覆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認未有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再者 ,被告所稱之柯騰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 院審理在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經本院調 取另案卷宗資料核閱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柯騰傑有提供槍 枝予被告之情事,而認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姑不論其持有之目的為何, 被告明知持有槍枝會產生極大危險性下,竟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整體 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且現育有兩名年 幼子女,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7 顆,因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