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梓豪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之「向林盛偉(所涉詐欺罪嫌,另 案偵辦)以不詳代價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旋即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吳良岳」更正為「無償借 用林盛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吳 良岳(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證據清單編號8 「證據名稱」欄之「⒈童寶娟所有大眾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 份」更正為「⒈童寶娟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 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13「待證事實」欄之「佐證被害人黃維民遭詐 騙之事實」更正為「佐證告訴人黃維民遭詐騙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 至6 行之匯款時間更 正為「104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16分許」。 ㈤附表編號㈢「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 行之匯款時間更正為 「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㈥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巫梓豪與林盛偉間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被告巫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林盛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 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事,證據清單亦未列載證明上開情事之證據,是核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及被害人黃條 順、楊文欽,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向林盛偉無償借用金融帳戶後,旋以5,000 元 之價格販賣予吳良岳牟利,使他人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隱匿身分,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增加檢警查緝詐欺取財犯 罪之困難性,並損及被害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 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吊料工人工作,日 薪1,8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貪圖5,000 元代價,私下將林盛偉之帳戶賣給吳良岳, 並未將5,000 元分予林盛偉等語,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 5,0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且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76萬3,000 元,故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價金顯無過苛之虞,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巫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梓豪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 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
後3 日內,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附近,向林盛偉( 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 以不詳代價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旋即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吳良岳,吳良 岳(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致附表所示之童寶娟等6 人均 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盛偉上開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巫梓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收取另案被告林盛偉│
│ │述。 │帳戶後交給另案被告吳良岳│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共犯林盛偉於偵查│坦承將帳戶交給被告巫梓豪│
│ │中之供述。 │使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童寶娟於警│於104年7月27至28日遭詐騙│
│ │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經過。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盧燕平於警│於104年7月27日遭詐騙之經│
│ │詢中之證述。 │過。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裕於警│於104年7月29日遭詐騙之經│
│ │詢中之證述。 │過。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條順於警│於104年7月28日遭詐騙之經│
│ │詢中之證述。 │過。 │
├──┼───────────┼────────────┤
│ 7 │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欽於警│於104年7月29日遭詐騙之經│
│ │詢中之證述。 │過。 │
├──┼───────────┼────────────┤
│ 8 │1.童寶娟所有大眾銀行帳│佐證告訴人童寶娟遭詐騙之│
│ │ 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 │事實。 │
│ │ 份。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
│ │ 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
│ │ 。 │ │
├──┼───────────┼────────────┤
│ 9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佐證被害人黃條順遭詐騙新│
│ │ 書影本1份。 │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事實 │
│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 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錄表各1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 10 │1.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佐證告訴人盧燕平遭詐騙11│
│ │ 書影本1份。 │萬元之事實。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錄表各1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 11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佐證告訴人王信裕遭詐騙17│
│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萬3,000元之事實。 │
│ │ 。 │ │
│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 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各1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 12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佐證被害人楊文欽遭詐騙20│
│ │ 匯款憑證影本1份。 │萬元之事實。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各1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 13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佐證被害人黃維民遭詐騙之│
│ │ 申請書影本1份。 │事實。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佐證另案被告林盛偉之上揭│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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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以行│8萬元。 │童寶娟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童寶娟佯│ │ │
│ │稱係其友人「蔡依君」,因需錢孔│ │ │
│ │急,向童寶娟借款,使童寶娟陷於│ │ │
│ │錯誤,於翌(28)日匯款8萬元至林 │ │ │
│ │盛偉之上開帳戶。 │ │ │
│ │ │ │ │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8日以行│10萬元 │黃條順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黃條順佯│ │ │
│ │稱係其姊夫「黃文龍」,因需錢孔│ │ │
│ │急,向黃條順商借10萬元,使黃條│ │ │
│ │順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5日下午2│ │ │
│ │時許匯款10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 │ │ │
├──┼───────────────┼────┼────┤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以行│11萬元 │盧燕平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盧燕平佯│ │ │
│ │稱係其友人「巫重林」,因需錢孔│ │ │
│ │急,向盧燕平商借11萬元,使盧燕│ │ │
│ │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 │ │ │
│ │款11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以電│17萬3,00│王信裕 │
│ │話向王信裕佯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請│0元 │ │
│ │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48,773元費用│ │ │
│ │,其帳戶可能遭法院凍結等語,使│ │ │
│ │王信裕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9日│ │ │
│ │上午11時許,提領名下帳戶之存款│ │ │
│ │共173,000後匯入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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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中午│20萬元 │楊文欽 │
│ │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45向楊文欽佯稱係其友人「林世銘│ │ │
│ │」,因需錢孔急,向楊文欽商借20│ │ │
│ │萬元,使楊文欽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匯款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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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晚間│10萬元 │黃維民 │
│ │8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6向黃維民佯稱係其友人「李鴻昌 │ │ │
│ │」,因需錢孔急,向黃維民商借20│ │ │
│ │萬元,使黃維民陷於錯誤,於翌( │ │ │
│ │28)日匯款10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 │ │ │
│ │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