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7號
KLDM,106,訴,69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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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曹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4277號、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曹嘉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承翰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4- 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 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粉 末之咖啡包或飲料予曹嘉仁盧晟弘(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行為 」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 呂承翰持用之0000000000、曹嘉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月8日18時35分許,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處所包括呂承翰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前,拘提呂承翰,並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許,至呂承翰上址居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飲料,係呂承翰在警局以為警扣得之物當場試作)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呂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承 翰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嘉仁(106 年度偵 字第4018號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126至128、214 至216頁)、盧晟弘(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56頁正面 至第157 頁反面、第172至174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曹家文(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80頁反 面,106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劉芓岑(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 、第124至125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呂承翰 所持用0000000000、曹嘉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載)、劉芓岑所開立國泰世華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盧晟弘所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搜索照片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4018 號卷第47至49、90至91、164 頁);又被告呂承翰為警搜索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 被告呂承翰在警局當場試作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呈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 刑鑑字第106008211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 年9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97至198、199頁〈106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8至1 49頁、第153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呂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 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呂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 ,1包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我對外以5、600元販售 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呂承翰係基於獲取利潤 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或飲料,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承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而本件被告呂承翰於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已達上開標準,則被告呂承翰自無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附 此敘明。
㈡被告呂承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呂承翰如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承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 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件被告呂承翰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毒品飲料之次數雖有6 次 ,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 ,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科以被告呂承翰經前 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呂承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呂承翰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咖啡包或飲料,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先行報繳4 萬元以供沒收或追徵,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106 年度同扣字 第4號卷第2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具悔意,又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且純度尚低,獲利不高,復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呂承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呂承翰 所為上開犯行已生相當危害,並為免其因缺錢而任意率性再 誤蹈歧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 承翰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呂承翰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呂承翰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提醒。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呂承翰供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或毒品飲料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 末,經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 ntylone 〉成分,該成分於被告呂承翰行為時雖尚未被列為 毒品,而非屬違禁物,然依被告呂承翰所供,其有將該包粉 末加入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是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呂承翰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有如 附表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呂承翰各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飲料雖係被告呂承翰在警局試 作,然其取用者,亦係為警查扣之第三、四級毒品),且被 告呂承翰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呂承翰最 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與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呂承翰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毒品飲料之犯罪所得7,00 0元或1,8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呂承翰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住 處,雖尚為警扣得紅色圓形錠劑2 顆,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3.1820公克,驗餘淨重2.6783公克,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140至141 頁),惟此與被告呂承翰本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或 飲料並無任何關連;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或飲料內摻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販售 ,而被告曹嘉仁基於幫助施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 品之犯意,受其兄曹嘉文之託,於附表一編號1、3、6所 示之時間,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 承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 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飲料,並將購得之混合型咖啡包或飲 料交付予曹嘉文曹嘉文再交付價金予被告曹嘉仁,以此方 式幫助曹嘉文施用上開混合毒品。因認被告呂承翰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嫌,被告曹嘉仁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對被告呂承翰不另為無罪 諭知,就被告曹嘉仁為無罪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 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承翰曹嘉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呂承翰在其上址居住處,尚為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2 顆,⒉被告呂承翰為警查扣之粉末中 有多包粉末檢出「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成分,為其依據。五、被告呂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曹嘉仁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承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曹 嘉仁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呂承翰



辯稱:警察在我居住處扣案的紅色圓形錠劑2 顆(警方扣押 物品目錄表載稱為梅片2顆),是我於106年3、4月間出去唱 歌、喝酒時,朋友拿給我的,說可以助興用,我拿回家後, 因為不知道那到底是什麼東西,所以我也沒有去使用,也不 曾把它磨成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或飲料等語。被告曹嘉仁辯 稱:我只知道我幫我哥哥向呂承翰購買的咖啡包裡面含有毒 品,但我不知道到底含有哪些成分等語。
㈡經查:
⒈警方在被告呂承翰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住 處,尚扣得紅色圓形錠劑2顆,且該2顆紅色圓形錠劑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820公克,驗餘淨重2.6783公克 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月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42 77號卷第140至141頁);又被告曹嘉仁係受胞兄曹家文所託 ,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呂承翰購 買毒品咖啡包或飲料,以幫助曹家文施用毒品,亦據被告曹 嘉仁供認不諱,並據被告呂承翰、證人曹家文供證屬實,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1、3、6「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固 均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呂承翰為警查扣之錠劑或粉末品項甚多,而錠劑 包含上開2顆紅色圓形錠劑共有561顆,然該等錠劑或粉末, 除上開紅色圓形錠劑2 顆外,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月8日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 2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則被告呂承翰所販出之毒品咖 啡包或飲料是否摻有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 劑粉末,實顯有疑問。且查,被告呂承翰在扣案錠劑及粉末 均尚未鑑定前,曾在警局以扣案粉末及錠劑實際試作毒品咖 啡包及飲料,而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飲料經送鑑定後,結果呈 如附表三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 日刑鑑字第106008211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6 年度偵字第 4018號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至第198頁反面), 可見被告呂承翰在尚不確知各項扣案錠劑及粉末之確實毒品 成分前,即未取用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 製作毒品咖啡包或飲料。再者,本件曾有不明檢舉人提供1 瓶疑似被告呂承翰販出之毒品飲料供警方查證,而警方將該



瓶飲料送鑑後,瓶內之橘紅色液體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5 -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成分,淨重5.45公克 ,驗餘淨重4.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29日刑鑑字第106008211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 第4277號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即使是檢舉人所提供疑似 被告呂承翰販出之毒品飲料,其內亦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呂承翰各次販出之毒品咖啡包或 飲料內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難遽論被告 呂承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呂承翰所販出之毒品 咖啡包及飲料,既無證據證明其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則被 告曹嘉仁受胞兄曹家文之託代為購買以讓曹家文施用,自亦 無由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六、被告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將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 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 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 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被告呂承翰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5、7、8、附表三 編號1至5、8、至所示之粉末,均經檢出「3,4 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固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 4018號卷第196 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至第198頁反面); 而被告呂承翰所販出之毒品咖啡包或飲料,有摻入前揭粉末 ,亦據被告呂承翰供述在卷。然「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於被告呂承翰行為後之10 6年8月28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公告修 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第三級毒 品,此有行政院前揭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7 頁),足 見被告呂承翰本件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或飲料時,「3,4 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均尚未經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呂承翰縱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或飲料中加入上開成分而販售,惟被告呂承翰行為時法律對 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
七、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承翰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或被告曹嘉仁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呂承翰曹嘉仁各該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承翰曹嘉仁各該部分犯罪,另有關被告呂承翰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則屬不罰,揆諸首開說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呂承翰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呂承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曹嘉仁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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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 │
│編號├───┬─────────────┤察譯文及通訊│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買受人│ 交易情形 │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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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嘉仁呂承翰於106年5月12日19時10│106 年度偵字│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40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動電話門號,與曹嘉仁持用之│69至70頁、第│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105至106頁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承翰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翌(13)日16時40分許,在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隆市中山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加油站旁,以7,000 元之價格│ │其價額。 │
│ │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四級毒│ │ │
│ │ │品之咖啡包23包予曹嘉仁,並│ │ │
│ │ │向曹嘉仁收取7,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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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晟弘呂承翰於106年5月13日21時44│106 年度偵字│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第40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電話門號,與盧晟弘持用之09│159頁、第105│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至106頁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呂承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盧晟│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弘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起訴書誤載為華三路)18號住│ │追徵其價額。 │
│ │ │處樓下,以1,8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 │ │
│ │ │之咖啡包3 包予盧晟弘,盧晟│ │ │
│ │ │弘則於106年5月15日,將1,80│ │ │
│ │ │0 元價金,轉入呂承翰不知情│ │ │
│ │ │之女友劉芓岑所開立國泰世華│ │ │
│ │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966-2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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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曹嘉仁呂承翰於106年5月31日17時2 │106 年度偵字│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0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話門號,與曹嘉仁持用之0910│71頁正面、第│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
│ │ │09072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73頁正面、第│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品交易事宜,其後,呂承翰即│105至106、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於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中山│9至110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摻│ │其價額。 │
│ │ │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 │ │
│ │ │包23包及飲料2 瓶(起訴書原│ │ │
│ │ │記載咖啡包23包,公訴檢察官│ │ │
│ │ │已當庭更正為咖啡包23包及飲│ │ │
│ │ │料2瓶〈本院卷第178頁〉)予│ │ │
│ │ │曹嘉仁,並向曹嘉仁收取7,00│ │ │
│ │ │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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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晟弘呂承翰於106 年6月2日,持用│無 │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與盧晟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
│ │ │其後,呂承翰即於同日21時許│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八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國中前,以1,800 元之價格,│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咖啡包3 包予盧晟弘,盧晟│ │追徵其價額。 │
│ │ │弘則於106年6月5日,將1,800│ │ │
│ │ │元價金,轉入呂承翰不知情之│ │ │
│ │ │女友劉芓岑所開立國泰世華銀│ │ │
│ │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6-2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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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晟弘呂承翰於106 年6月9日0時0分│106 年度偵字│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0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話門號,與盧晟弘持用之0903│159頁、第111│二編號、附表三編號5、│
│ │ │008198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至112頁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品交易事宜,其後,呂承翰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中正區新豐街八斗國中前,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8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上│ │追徵其價額。 │
│ │ │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3 │ │ │
│ │ │包予盧晟弘盧晟弘則於106 │ │ │
│ │ │年6月16日,將1,800元價金,│ │ │
│ │ │轉入呂承翰不知情之女友劉芓│ │ │




│ │ │岑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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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曹嘉仁呂承翰於106 年7月6日19時23│106 年度偵字│呂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第40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電話門號,與曹嘉仁持用之09│71頁反面至第│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72頁、第73頁│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承翰於10│正反面、第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6 年7月8日16時30分許,在基│3至114、11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隆市中山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至116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加油站旁,以7,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四級毒│ │ │
│ │ │品之咖啡包25包予曹嘉仁,並│ │ │
│ │ │向曹嘉仁收取7,0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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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扣得(編號1至 為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編號係在 被告呂承翰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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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名(係指由鑑定│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 │單位於驗前暫定之│ │ │
│ │名稱,毛重則按照│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
│ │載) │ │ │
├────┼────────┼────┼────────────────────┤
│1(即起│橘色圓形錠劑(即│2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訴書附表│106 年度偵字第40│ │)成分 │
│2編號1)│18號卷第22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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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橘色圓形錠劑(即│69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訴書附表│106 年度偵字第40│ │)成分 │
│2編號2)│18號卷第22頁扣押│ │※與上開編號1合計淨重共16.7190 公克,驗│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餘淨重共16.3448 公克 │
│ │) │ │ │
├────┼────────┼────┼────────────────────┤
│3(即起│淡黃色粉末毛重15│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訴書附表│.09公克(即106年│ │edrone)、「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2編號3)│度偵字第4018號卷│ │」(5-MeO-MIPT)及被告呂承翰行為時尚未被│
│ │第22頁扣押物品目│ │列為毒品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錄表編號3) │ │」(N-Ethylpentylone)成分 │
├────┼────────┼────┼────────────────────┤
│4(即起│淡咖啡色粉末毛重│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訴書附表│4.23公克(即106 │ │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編號4)│年度偵字第4018號│ │Methylone)、「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 │卷第22頁扣押物品│ │色胺」(5-MeO-MIPT)及被告呂承翰行為時尚│
│ │目錄表編號4) │ │未被列為毒品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 │
├────┼────────┼────┼────────────────────┤
│5(即起│淡咖啡色粉末毛重│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訴書附表│10.94公克(即106│ │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編號5)│年度偵字第4018號│ │Methylone)、「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 │卷第22頁扣押物品│ │色胺」(5-MeO-MIPT)及被告呂承翰行為時尚│
│ │目錄表編號5) │ │未被列為毒品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 │
│ │ │ │※與上開編號4合計淨重共13.0500 公克,驗│
│ │ │ │ 餘淨重共12.316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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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