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莘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6日晚 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王莘茹因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警 方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回派出所,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王莘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後 更名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
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 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