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液體(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余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4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4年7月24日至106年7 月23日) 。
(二)詎余德昌仍未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5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 其基隆市○○區○○街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國安路口 ,因騎乘車牌BFF-4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尾燈,而為巡 邏員警攔檢盤查,余德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 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 將其藏放在隨身黑色斜背包內、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所剩餘 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0.2820公克、驗餘淨重共0.2759公克 )、內裝有27刻度而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及 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 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 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同 年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107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6 頁正面、第 41頁反面、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 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6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42頁、第3頁、第18頁)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其中1 支 內有含海洛因成分、約27刻度之黃色液體)等物可佐,以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資料( 毒偵卷第10-14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暖暖區八堵路、國安路口,因未開車尾燈而為巡邏員警攔檢 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隨身黑色 斜背包內,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 其中1 支內裝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予員警扣案,並向 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詳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 6頁正 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以及前經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改過遷善,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 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且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 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 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保全)、家境(勉持)等智識 、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1扣案之灰色粉末2包(淨重共0.2820公克、驗餘淨重共0.275 9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2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 第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744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6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 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檢出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 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 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 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 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內含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本院106年度
保字第13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4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亦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 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 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分離,故該注 射針筒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注射針筒及其內所 裝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25號贓證物品保 管單─本院卷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 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亦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被告 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106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第2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 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