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1號
KLDM,106,訴,57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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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源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下午 3 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之。嗣因黃源德涉犯另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 許,至黃源德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在屋內之電視櫃上方扣得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後,再經員 警在放置於上址門外之黃源德所有之鞋櫃下方,扣得其持有 之前揭改造手槍3 支及其內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源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曾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之鞋櫃下方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日查獲之3



把槍枝都不是伊的東西,伊已經很久沒動過該處,不知道為 何該處會有3 把槍枝云云。辯護人亦以:3 把槍枝之查獲地 點固在被告所有之鞋櫃下方,然前揭槍枝上並未採得被告之 指紋或DNA ,且被告住處之1 樓大門為開放狀態,故任何人 皆得自由出入被告住處外之樓梯間,難認被告係前揭槍枝之 持有人;又被告經常因毒品案件出入監所,在家時間短暫而 不定期,不可能在該處藏放槍枝;另被告縱使欲藏放槍枝, 因槍枝價格甚高,依常理亦應選擇放在室內等不易被發覺而 易於隨時掌控之處所;綜上所述,足見上開槍枝可能係遭他 人隨意藏匿於該處,顯與被告無涉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
㈠被告因涉犯另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其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屋內之電視 櫃上方扣得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後,再經員警 在放置於上址門外之被告所有之鞋櫃下方,扣得前揭改造手 槍3 支及其內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106 年6 月10日下午,警察至 伊家中搜索扣得之空氣槍1 支是伊的,放在伊家中電視櫃的 上方,但那是玩具槍,是伊1 、2 年前夏天在基隆大武崙夜 市以新臺幣1,000 元購入的,沒有附子彈;警察當天在伊家 門外的鞋櫃查到的改造手槍3 支及其內之子彈3 顆不是伊的 ,鞋櫃是伊家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第88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鄭吉強陳侑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4 頁),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 第21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9頁),復有 上開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3 顆、空氣槍1 支扣案可憑 ,堪以認定。而上述改造手槍3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改造手槍3 支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非制式子彈3 顆經檢視後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空氣槍1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 次,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59692號鑑定 書、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0874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



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7 月4 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1274173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 5 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10餘年前起,即1 個人住在 上址住處,雖然伊有1 個女兒亦設籍於該址,然伊女兒並未 實際住在該址,僅偶爾去該址探望伊;查獲如附表所示改造 手槍之鞋櫃,是伊家裡從很久以前就留下來的家具,放在家 門外,因為伊1 個人住,所以伊的鞋子都放在屋內,沒有在 鞋櫃裡擺鞋子,裡面也沒有放別人的鞋子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證人鄭吉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是因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被告一直堅稱沒有持有違禁物, 但伊先後在屋內查獲被告藏匿於房間內電視後方的毒品及藏 匿於客廳電視櫃上方之空氣槍,故伊認為被告稱未持有違禁 物是在欺騙執法人員,應該搜索得更仔細一點。搜索到最後 ,伊看見屋外有1 個鞋櫃,遂問被告鞋櫃是不是他的,被告 答是,伊就將鞋櫃打開,發現裡面沒有半雙鞋子,問被告何 以如此,被告也語焉不詳、支吾其詞。因為伊依辦案經驗, 知悉有時毒品人口會將毒品藏匿在自己住處外的鞋櫃或花盆 等處,故伊將鞋櫃移開,進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由此,足認 下方置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之鞋櫃,係長期由被告1 人所 管領、支配,且被告平時並未使用該鞋櫃收納鞋子。又被告 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係屬開放狀態乙節,固據證人鄭吉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在3 樓,那是個很舊的公寓,一 般舊公寓最下面會有1 個公用的大門,那個公寓沒有,也就 是開放的,所以任何人幾乎都可以隨時進出,因為1 樓沒有 門,所以就直接可以走上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67 頁)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女兒跟伊很少互動,2 人 關係冷淡,但並未關係不好;除了伊女兒外,平常還會有工 作上的朋友會去伊住處找伊,伊現在是擔任臨時工;會去找 伊的朋友中,伊不知道誰有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知被告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 雖屬開放狀態,然被告住處之出入人員單純,且僅有被告1 人居住其內。末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沒有跟他人結 過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信被告並未與他人結仇 ,故應無遭他人在上開鞋櫃下方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以設局誣陷之可能。綜上,顯見被告係有意將空鞋櫃擺設於 屋外,再於鞋櫃下方空隙藏放槍枝,以期日後員警突至其長



期居住之上址執行搜索時,能以該等偽裝降低員警之戒心, 避免上開槍枝遭員警查扣,故被告係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之 持有人乙節,昭昭甚明。
㈢另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送請鑑定前均經員警檢視其上有 無指紋或DNA ,然並未發現前揭跡證乙情,雖有本院106 年 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 。惟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處所,周圍積塵甚多,此有 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自外觀視之 ,該處所應係長期未遭人移動之狀態,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鞋櫃下方積灰塵很厚,因為伊很久沒有動過那 個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客觀情狀以觀, 被告縱曾以手觸碰扣案槍枝或遺留DNA 跡證於其上,亦會因 遭灰塵或其他物質干擾而無法採得檢體,尚非可以其上未採 得被告之指紋或DNA 等跡證,即遽行認定被告並非扣案槍枝 之持有人。又藏放扣案槍枝之鞋櫃雖放置在被告家門外,然 自現場照片觀之,該鞋櫃位置距離被告家門甚近(見偵卷第 49頁),另被告家中出入人員單純且僅有被告1 人居住其內 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放置 於該鞋櫃之下方,仍屬放置於被告易於掌控之處所,並無不 合情理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之前揭辯護,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 手槍3 支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 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經員警查 獲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終止其持 有行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揆諸前揭說明,亦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 造手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持有槍枝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枝業 經使用而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終了前,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之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 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另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空氣槍1 支,鑑定後認均不具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諭知│證據出處 │查獲時間 │
│ │ │ │沒收│ │ │
│ │ │ │之數│ │ │
│ │ │ │量 │ │ │
├──┼───────┼────────────┼──┼───────────┼───────┤
│ 一 │由仿盒式槍製造│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1 支│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6 月10日│
│ │之槍枝,車通槍│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 │ 局106 年7 月25日刑鑑│下午3 時40分至│
│ │管內阻鐵而成之│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字第1060059692號鑑定│5 時10分許 │




│ │改造手槍(槍枝│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書(見偵卷第105 頁至│ │
│ │管制編號110301│ 用,認具殺傷力。 │ │ 第106 頁反面) │ │
│ │0507號) │⒉左列槍枝係以釋放擊(撞│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針打擊子彈底火使用,│ │ 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 │
│ │ │ 故並無擊錘,僅有擊針之│ │ 字第1068008740號函(│ │
│ │ │ 結構。另左列槍枝係以檢│ │ 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
│ │ │ 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 │ 139 頁) │ │
│ │ │ 結構及標記字樣,研判槍│ │ │ │
│ │ │ 枝之名稱、種類;復以性│ │ │ │
│ │ │ 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 │ │ │
│ │ │ 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 │ │ │
│ │ │ 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 │ │ │
│ │ │ 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 │ │ │
│ │ │ 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二 │由仿盒式槍製造│同上 │1 支│同上 │同上 │
│ │之槍枝,車通槍│ │ │ │ │
│ │管內阻鐵而成之│ │ │ │ │
│ │改造手槍(槍枝│ │ │ │ │
│ │管制編號110301│ │ │ │ │
│ │0508號) │ │ │ │ │
├──┼───────┼────────────┼──┼───────────┼───────┤
│ 三 │由仿盒式槍製造│同上 │1 支│同上 │同上 │
│ │之槍枝,車通槍│ │ │ │ │
│ │管內阻鐵而成之│ │ │ │ │
│ │改造手槍(槍枝│ │ │ │ │
│ │管制編號110301│ │ │ │ │
│ │050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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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