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忠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智忠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4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而於103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非他命0.4公克予芮 耀聰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將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智翔 。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智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 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作為與高智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 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高智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芮耀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許智翔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反面、第15~17、70~73、 84~85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第18~19),及經本院調取該通訊監察卷宗 核閱無訛,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據,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毒品係跟周驛圳所購 得,我每次都跟周驛圳買半兩(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1萬至1萬4千元不等,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的 毒品,係在106年1月時買的;106年4月賣的毒品則係該年4 月買的,係以1萬3千至1萬4千元買半兩等語,可見被告平均 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約571元(以1萬元17.5公克 計算平均)至800元(以1萬4千元17.5公克計算平均)不等 ,此較被告係以1公克2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許智翔以觀,顯見 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具販售毒品以營利之意無誤。 綜上,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芮 耀聰;附表編號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智翔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12月2日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3條,即本案所適用之規定,其法定刑(指 罰金型部分)又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是認被告犯附表編 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芮耀聰之數量為0.4公克,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 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芮耀聰又非未成年人,自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轉讓、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除轉讓禁藥部分,因該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外,其 餘均為後續之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就本件所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除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其就此部分各犯行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其餘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另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於周驛圳,而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提供毒品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係來 自周驛圳一事,被告係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主張,且 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係陳稱其毒品係向一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購得等語,是被 告此等所辯,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另有陳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一綽號「阿龍」之人, 然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予員警查緝,故員警嗣後無法追 查,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基警刑大偵一字 第106004600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再者 ,周驛圳現遭另案通緝在案,本院雖有通知其到庭作證, 但其亦未到庭,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供述,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衡諸其全盤犯罪情狀,被告係持續地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 藉此獲利,並非偶一為之,而認上開犯罪均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經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後,亦無何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深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上開毒品、禁藥與他人,助長社會 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有坦承犯行,但其於審理時仍試 圖干擾證人許智翔,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以圖卸免其罪責 ,亦有不該,而未具悔悟之意,又衡酌其販賣、轉讓毒品 、禁藥之數量及獲利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 等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參以證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 頁、第84~85頁),可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許 智翔取得毒品時雖有先賒帳,但嗣後均有將錢交予被告等 情,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2千元(即附 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每次各2千元之加總),又因未據扣 案,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現金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 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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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轉讓或販│主 文 │
│ │ │ │額 │賣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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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5年12 │基隆市西定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芮耀聰 │高智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25日 │某友人家中 │藥甲基安非他命0.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公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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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6年3月│新北市萬里區│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16時│漁澳路64之5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5分許 │號前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
│ ㈢ │106年3月│基隆市基金三│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16時│路46巷22號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5分許 │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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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6年4月│新北市萬里區│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21時 │龜吼里石角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22號前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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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6年4月│新北市萬里區│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5時│龜吼里石角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22號前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
│ ㈥ │106年4月│新北市萬里區│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14時│龜吼里石角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0分許 │22號前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
│ ㈦ │106年4月│基隆市基金三│以2千元之代價,販 │許智翔 │高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1時│路46巷22號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非他命1公克 │ │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