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62號
KLDM,106,聲,126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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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念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82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鄢念華(下稱異議人)因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損及異議人之利益。惟 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確定,並於 民國83年2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 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因另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 月又29日,異議人乃於8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接 續執行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而後又於99年11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2年9月又12 日)。嗣異議人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減刑確定, 因受刑人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 日101年6月26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按原宣告刑若非已執行 完畢,其再犯罪,自不得以累犯論處(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 第151 號號判例可參);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確定, 但既尚未執行,而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不得依累犯論 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例可參)。而異議人分 別於100年2月14日、101年11月9日再犯強盜、肇事逃逸及搶 奪等案件,均應不構成累犯,系爭裁定未予究明即裁定更定 累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而係對於系爭裁定有所爭執;又異議人所指系爭裁定係 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而該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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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