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01號
KLDM,106,簡上,20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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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于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于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17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6日 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9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氣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 27日3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內 為警緝獲。復經其自願性同意於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復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經准予易 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96 年度台非字第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之 法律效果,是宣告徒刑者,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符合累犯之要件,即 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17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7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 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復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經警於106年2月 27日為警緝獲,被告於同日7時至8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既符合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仍認被告雖 曾經宣告有期徒刑而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認毋須論以累犯之法律見 解,自有未洽。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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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