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7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魏文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 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 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 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所宣告之刑,經依法適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規 定,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 年3 月11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未遭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是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毒偵卷第5 至 7 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 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 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與88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及88 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 ,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 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魏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