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0號
KLDM,106,易,5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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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0
號、第3614號、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欽龍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李欽龍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壹萬捌仟元之白鐵框參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四腳亭材料堆置場」旁,徒手攀爬堆置場大門,竊取吳 志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白鐵框3 片,得 手後,利用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逃逸。嗣經吳志平調 閱監視器並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 式,侵入基隆市○○區○○街0 號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擁恆文創園區」,並以石頭破壞園區內倉庫之窗 戶,爬行進入倉庫內,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嗣經園區員 工王萬陵發見,而自窗戶逃離現場,未及取走任何物品。 嗣經王萬陵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 產業道路時,見張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啟動電門把前 開機車騎走逃離現場。嗣張炳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繼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 ,李欽龍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30公里處 為警攔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萬陵吳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欽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自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吳志平王萬陵張炳煌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下稱第3614號偵 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下稱第3160號 偵卷〉第4 頁正反面及第51至52頁、106 年度偵字第4379號 卷〈下稱第4379號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6 張(第3614號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3160號偵卷第7 至10 頁反面、第4379號偵卷13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第4379號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 支、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扣案可佐(均已經被害人張 炳煌領回),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 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以 攀爬大門之方式,侵入四腳亭材料堆置場內行竊;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擁恆文 創園區內,並破壞園區內倉庫之窗戶以進入倉庫內行竊, 經被害人發現而不遂,揆諸上開說明,其如事實欄一(一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第321 條第2 項、 同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嫌,均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8 月,前3 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 不勞而獲,又以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竊盜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普 通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行竊所得之白鐵框3 片(價值共18,0 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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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