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7號
KLDM,106,易,587,20171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伻
      潘世紋
      薛傑峯
      段有鐘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伻因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經告訴人 吳梓平邀請購買「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參與霜淇淋 機器投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借款予告訴人32萬5,00 0 元,因認為遭告訴人詐騙(吳梓平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審理 中),為索討上開款項,遂邀集被告潘世紋薛傑峯、段有 鐘,以討論其餘投資為由相約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68 自助火鍋店 」見面,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並共同基於 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間 ,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旁之涼亭,甫走出駕駛座,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即出現,由被告潘世紋恫稱:「伊是七堵世 紋」等語,以按住告訴人肩膀之強暴方式命告訴人走進涼亭 ,質問告訴人何時還款,告訴人表示係投資失利未積欠被告 鄭衣伻款項,被告潘世紋仍喝令告訴人簽立面額172 萬元之 本票,告訴人不從即掌摑告訴人及恫稱:「不簽試試看」等 語,並在告訴人褲子內取走7 萬5,000 元現金充作還款之款 項,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72 萬元本票及於清償 期屆至前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鄭衣伻察覺告訴人緊 抱身上之背包,認為其內可能有錢,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便奪取該背包查看,發現其內有現金140 萬 元,乃將之取走作為還款之款項,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前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命告訴人簽立內容為 告訴人積欠被告鄭衣伻172 萬5,000 元,於105 年8 月26日 償還147 萬5,000 元,尚欠25萬元之證明書1 紙之無義務之 事。上開期間,被告潘世紋曾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 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其叔叔吳有義與被告潘世紋相識,被



潘世紋遂交還行動電話允由告訴人聯絡吳有義到場,吳有 義到場後,始協調先將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歸還告訴人,並 將上開證明書更改為償還107 萬5,000 元,尚欠65萬元,因 認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 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③證人吳有義於偵訊時之證述、④東慶食品股權讓 契約書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各1 份、⑤被告鄭 衣伻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 份、⑥告訴人簽署之 證明書1 紙暨⑦現場涼亭照片3 張及告訴人臉部照片1 張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鄭衣伻辯稱:其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怕告訴人耍 賴,所以請薛傑峯幫忙,到場才知道潘世紋段有鐘也跟薛 傑峯一起過來,當天沒有扣住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強行拿走告 訴人背包內現金,係告訴人自行從褲子口袋內拿出一疊鈔票 交給潘世紋,共有7 萬8,000 元,告訴人要求留3,000 元當 作生活費,其就將其中3,000 元交給告訴人,潘世紋與告訴 人協議餘款165 萬元要如何返還時,其一再催討告訴人,告 訴人就將身上背包打開,並同意以背包內之140 萬元還款, 之後告訴人向潘世紋表示其叔叔吳有義認識潘世紋,並要求 打電話請吳有義過來幫忙處理還錢的事情,潘世紋請告訴人 自己撥打電話,沒多久吳有義就帶同一名男子前來涼亭,吳 有義到場跟告訴人單獨談話後,與其等協調先還100 萬元,



40萬元暫時歸還告訴人,餘款65萬元由告訴人每月攤還2 至 3 萬元,其遂要求告訴人簽立欠款借據,內容係告訴人同意 先還107 萬5,000 元,餘款65萬元日後攤還,其等從頭到尾 都沒有強迫或恐嚇告訴人,本票係經告訴人同意簽名及捺印 等語。
㈡被告潘世紋辯稱:其有陪同鄭衣伻去向告訴人討債,目的是 要保護鄭衣伻,當時鄭衣伻以繼續投資之名義邀約告訴人, 所以其與薛傑峯段有鐘先在馬路邊觀看,告訴人見鄭衣伻 開口要債,雙方越講越大聲,其看到告訴人將手伸進背包內 ,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攻擊鄭衣伻,就跑過去把告訴人的手 揮掉,發現告訴人背包內有1 支電擊棒及好幾疊新臺幣鈔票 ,其與告訴人講理之後,告訴人表示自己親叔叔吳有義與其 熟識,其就叫告訴人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請吳有義過來處理, 吳有義到場後告訴人才將背包交給鄭衣伻,裡面共有140 萬 元,其並未扣住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恐嚇 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7 萬多元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告 訴人還有留幾千塊等語。
㈢被告薛傑峯辯稱:當天係鄭衣伻先問告訴人有無要還錢,告 訴人說身上剩沒多少錢,其要求告訴人多少要還一點,告訴 人就從口袋掏出7 萬9,000 元,告訴人要求留3,000 元作為 生活費,鄭衣伻就從中抽取3,000 元遞給告訴人,後來其看 見告訴人神情緊張抱著1 個包包,詢問告訴人包包內是什麼 東西,告訴人就自動將背包打開,裡面放有140 萬元及1 支 電擊棒,其詢問告訴人為何不直接將包包內現金還給鄭衣伻 ,告訴人就將裝有現金的包包交給鄭衣伻,其並未扣住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亦未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後告訴人要求 請吳有義來幫忙協調,吳有義到場後,向鄭衣伻協調留40萬 元給告訴人,起初鄭衣伻不願意,後來鄭衣伻要求告訴人簽 欠款借據作為依據,告訴人答應後,就當大家的面在涼亭內 簽了一張借據交給鄭衣伻等語。
㈣被告段有鐘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己從褲子口袋內掏出6 、 7 萬元交給鄭衣伻,告訴人有說3,000 元給他當生活費,因 為鄭衣伻說過告訴人會隨身攜帶槍械,其看到告訴人身上背 著1 個黑色包包,就詢問告訴人包包內是什麼東西,告訴人 就主動將背包內的物品攤開,裡面有1 支電擊棒及一袋錢, 其等詢問告訴人明明有錢為何不還錢,告訴人一開始說錢不 是他的,又說錢是他的,說詞前後不一,後來告訴人要求請 他叔叔吳有義過來協調,因為其等認識吳有義,就叫告訴人 打電話請吳有義過來,吳有義抵達後協調先還100 萬元,包 括告訴人給的約7 萬元,餘款再讓告訴人慢慢攤還,告訴人



才拿出其中100 萬元出來還,潘世紋沒有恐嚇或毆打告訴人 ,也沒有人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告訴人還有用自己的行動 電話報警,借據是告訴人自願簽的,當時吳有義在場可以證 明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2 月及6 月間,先後邀請被告鄭衣伻投資「 東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霜淇淋攤位,使被告鄭衣伻各交 付100 萬元、40萬元資金,104 年8 月間,告訴人復向被告 鄭衣伻借款32萬5,000 元,嗣被告鄭衣伻發現告訴人未設立 「東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告訴人討回上開投資款及 借款合計172 萬5,000 元,繼於105 年8 月26日邀約告訴人 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168 自助火鍋店」前見面 ,並電請薛傑峯陪同,因潘世紋段有鐘薛傑峯在一起, 薛傑峯便邀約潘世紋段有鐘一同前往上址等情,業據被告 鄭衣伻薛傑峯段有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 字第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29頁反面),且有被告鄭衣伻與告訴人簽署 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東慶食品霜淇淋小額投資傳單1 紙 及被告鄭衣伻與告訴人間之105 年8 月26日LINE通訊紀錄截 圖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車至「16 8 自助火鍋店」旁之涼亭停放後,與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在涼亭內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先簽立面額 172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衣伻,另告訴人褲子口袋及背包內 分別有7 萬8,000 元、140 萬元鈔票,經告訴人電請吳有義 到場協調後,由被告鄭衣伻取得其中107 萬5,000 元,告訴 人再依被告鄭衣伻要求簽立內容為「本人吳梓平(以下簡稱 甲方)積欠鄭衣伻(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 仟元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甲方償還乙方新臺 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整,尚欠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整,以此證 明。立據人:吳梓平」之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鄭衣伻、潘 世紋、薛傑峯段有鐘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 有上開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以上事實均 堪認定,故起訴意旨以被告鄭衣伻係於「105 年10月8 日」 邀約告訴人至上址見面等語,日期顯有誤載。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案發當天潘世紋按住其肩膀自稱是 「七堵世紋」後,質問其何時要還鄭衣伻錢,其表示未欠鄭 衣伻錢,是因為上游廠商惡意毀約,導致其與鄭衣伻共同投 資的資金無回收,但潘世紋不理會,硬要其簽立1 張172 萬



元之本票,其不想簽,潘世紋就出手打其右臉頰1 巴掌,並 對其恫稱「你不簽,就試試看」,其很害怕拿出行動電話要 對外求救,薛傑峯就強行扣住其行動電話不讓其撥打電話, 其迫於無奈就在涼亭圓桌簽立本票,鄭衣伻將本票拿走,其 察覺不對,請潘世紋讓其叔叔吳有義前來協助處理這件事, 因為潘世紋認識吳有義,所以潘世紋就交還行動電話,讓其 打電話叫吳有義過來協商,鄭衣伻潘世紋逼迫其簽完本票 後,潘世紋伸手摸其褲子口袋拿走7 萬多元,直接交給鄭衣 伻,潘世紋見其身上背著背包,就指使手下搶走其背包,其 有奮力抵抗保護背包,但還是被搶走,鄭衣伻打開背包後看 見裡面有140 萬元,原本要全部拿走,但因為這筆140 萬元 是楊奇樺(即告訴人之繼父)的錢,全數交給鄭衣伻其無法 向楊奇樺交代,所以其打電話請吳有義來幫忙處理,吳有義 與潘世紋鄭衣伻協商後,鄭衣伻從中拿走100 萬元,其餘 40萬元暫時由吳有義保管,離開涼亭約2 個小時,其去找吳 有義,吳有義有給其20萬元,其再將該20萬元還給楊奇樺, 剩下20萬元吳有義說是處理這件事的代價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8頁、第49至52頁、第103 至105 頁)。惟證人楊奇樺於 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26日告訴人身上的140 萬元,是其 購買咖啡機的錢,其請告訴人幫忙轉交給廠商,案發後告訴 人立刻以電話向其表示140 萬元被人搶走,其叫告訴人當面 向其說清楚事情經過,告訴人說警察有到現場,也有請吳有 義到現場幫忙協調處理,但是吳有義協調無效,140 萬元還 是被鄭衣伻拿走,告訴人向其陳述這件事時,身上沒有受傷 痕跡,告訴人說鄭衣伻找3 個人來談債務還款的事情,本來 談妥了,後來鄭衣伻等人搜告訴人的車,找到現金就把錢拿 走,當天其與告訴人會合就去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 頁、第96至9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 向楊奇樺陳述被告鄭衣伻等人「搜車找到140 萬元」,經吳 有義協調後被告鄭衣伻仍將「140 萬元全數拿走」,所述與 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潘世紋「搶走其身上裝有140 萬元之背 包」交予被告鄭衣伻,暨吳有義協調後被告鄭衣伻有「返還 40萬元」等語,均大相逕庭,且楊奇樺證述告訴人當天身上 並無受傷痕跡,苟告訴人真有遭被告潘世紋掌摑及於背包遭 搶時奮力抵抗,衡情當不至毫髮無傷,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可信性顯有疑問。又被告鄭衣伻因本件投資,曾向告 訴人提出另案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因告訴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2015號案件審理中,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 8 月26日警察到現場時,其想說既然鄭衣伻願意和解那就和 解,其也願意和解,後來其與楊奇樺討論,楊奇樺希望其去 報警,並要其先以LINE找鄭衣伻出來解決涼亭這件事,其只 是照著做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及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至156 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3 頁),則告訴人先於本件偵查中指稱:其係 遭被告鄭衣伻等人強迫交付107 萬5,000 元等語,再於另案 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當時願意與被告鄭衣伻和解,事後係楊 奇樺要其去報警等語,前後陳述齟齬,自顯有瑕疵。 ㈢證人吳有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26日鄭衣伻委託潘世 紋等人跟告訴人談還債的事,告訴人看到潘世紋,知道潘世 紋與其認識,就打電話叫其過去,其到現場時,告訴人之14 7 萬已經被拿走了,告訴人想至少拿幾十萬回來繼續做生意 賺錢,也已經寫好和解書,其當時不希望告訴人這樣處理, 其表示錢讓鄭衣伻拿走,隔天找人拿回來,不然就是去報警 ,但告訴人執意要和解,希望其協調100 萬元處理這件事情 ,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且當時有兩個警察朋友經過、關心 ,警察還跟告訴人說「放心,你叔叔手骨很粗」,所以根本 沒有脅迫告訴人的事情,之後達成協議對方拿100 萬元,還 告訴人40萬元,7 萬零頭沒有還,其有問告訴人同意嗎,告 訴人說OK,隔天告訴人繼父楊奇樺要告訴人告對方把錢討回 來,告訴人就聽他繼父的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 7 頁),所述與上揭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依現場涼亭 照片,案發地點緊鄰大馬路及店家(見偵卷第60頁),衡情 被告鄭衣伻等人亦無可能選擇在該人來人往之地點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吳有義之證述堪予採信。又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鄒宜樺於偵訊 時證稱:當日其與同事一起去巡邏,告訴人報案後,先請巡 邏過去,現場沒有打鬥痕跡,之後交給黃彥文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同所員警黃彥文於偵訊時則 證稱:當日其備勤,接到告訴人報案後才去現場,報案是說 債務糾紛,其問鄭衣伻什麼情況,鄭衣伻說告訴人騙她投資 做生意,拿了幾百萬元,後來不出面,當天把告訴人騙出來 處理,其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躲在吳有義後面 ,吳有義說告訴人確實有拿對方的錢,所以來幫忙講債務償 還的事,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並 有告訴人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上開證



人吳有義、鄒宜樺黃彥文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均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述其遭毆打、恫嚇、奪取行動電話及身上現金之 情節,反而得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應未遭受強暴 或脅迫。另卷附告訴人之臉部照片,係於案發4 日後之105 年8 月30日所拍攝,且無明顯可見之傷勢(見偵卷第46頁反 面),自亦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曾遭被告 潘世紋掌摑。
㈣被告鄭衣伻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從褲子口袋拿出7 萬8,00 0 元還款後,其依照告訴人要求抽出3,000 元給告訴人當生 活費,之後潘世紋詢問告訴人尾款165 萬元要怎麼還,告訴 人表示身上沒有錢怎麼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固足 徵告訴人起初曾隱匿隨身背包內攜帶140 萬元鈔票之事實, 然隱匿財產以拖延清償債務乃人之常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陳稱:鄭衣伻拿走7 萬8,000 元時,其確實有說要留 3,000 元當生活費,鄭衣伻也有給其3,000 元(見偵卷第5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倘被告鄭衣伻等人真係以毆打及 言詞恫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鄭衣伻等人 強取其口袋內之7 萬8,000 元,告訴人豈敢主動要求保留3, 000 元生活費,而被告鄭衣伻取得之7 萬8,000 元尚不及本 件索討金額之一成,又何須將其中3,000 元交還告訴人,是 檢察官以告訴人起初隱匿身上有金錢乙節,證明被告並非自 願還款等語,核無可採。另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雖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沒欠你一塊錢,那是霜淇淋 機廠商惡意毀約」、「在你告我詐欺成立以前,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我們之間沒有債務看法院怎麼判再說吧」之訊 息予被告鄭衣伻,而否認與被告鄭衣伻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見偵卷第146 頁),然此部分訊息係於案發後始傳送,尚 難據以認定告訴人自始即認為其並未積欠被告鄭衣伻任何債 務,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揭吳有義證述之內容都是對 的,其事後反悔是因為錢是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願意和解,之後與楊奇樺討論,楊奇樺希望其 去報警,其只是照著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告 訴人還款後,係聽聞楊奇樺之意見,始反悔105 年8 月26日 之還款協議,故檢察官以告訴人事後表示未欠鄭衣伻債務乙 節,證明告訴人係遭強迫還款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鄭衣伻薛傑峯供述告訴人係先將裝有140 萬元之背包 交予被告鄭衣伻,始通知吳有義到場協調等語,而被告潘世 紋、薛傑峯供述經吳有義到場協調後,告訴人始將背包或10 0 萬元交予被告鄭衣伻等語,彼此間供述固有不一致之處,



惟卷附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鄭衣伻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縱被 告鄭衣伻等人此部分辯解歧異,仍不能遽為被告鄭衣伻等人 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可信性不足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不足 以證明被告鄭衣伻等人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 立本票及償還107 萬5,000 元,揆諸前述說明,爰為被告鄭 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