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5號
KLDM,106,易,58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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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鋼
      張育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張育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令鋼曾損壞林新捷之機車後照鏡,另經友人告知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住宅之大門未上鎖,民國105 年11月29 日,趙令鋼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育紘, 適遇林新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奕林林新捷要求趙令鋼賠償上開後照鏡之損失,趙令鋼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張育紘前往基隆市中 山區通仁街20巷,且要求不知情之林新捷王奕林尾隨在後 ,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抵達後,趙令鋼即趁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住宅內無人之際,擅自開啟上址住宅之大門入 內翻找財物,先指示張育紘將電腦主機1 台、避震器1 支及 電鍋1 個搬至屋外,繼將屋內覓得之後照鏡1 組交予林新捷 作為賠償之用,再自行將發電機1 台搬至屋外,而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搭載張育紘共同搬運 上開避震器、電鍋及發電機離去,並央求林新捷協助載運上 開電腦主機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附近擺放。嗣於105 年 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承租上址住宅之林美鳳返家發現屋 內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鄰住宅之監視器錄 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令鋼



張育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開 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令鋼張育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美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發現住 處內財物遭竊,其住處大門沒有上鎖,門鎖亦未遭破壞,其 不認識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上開住處係其向屋主承租,由 其與3 名兒子共同居住,但因人在外地均未每日返家,其兒 子將上開住處之鑰匙借給女友使用,女友忘記上鎖等語(見 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林新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105 年11月29日其載著王奕林遇到趙令鋼、張 育紘,因為趙令鋼之前向其借用機車,將其機車後照鏡用壞 ,其詢問趙令鋼何時要賠償後照鏡,趙令鋼就要求其騎乘機 車尾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民宅,並從該民宅內 之抽屜拿出1 組後照鏡作為賠償,趙令鋼張育紘另從該民 宅帶走發電機1 台、電鍋1 個及電腦主機1 台,因為載不下 ,所以趙令鋼要其幫忙載電腦主機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 OK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上開民宅的門沒有鎖,趙令鋼直接 開門進去,其與王奕林都不知道趙令鋼是去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4頁、第136 頁),暨證人王奕林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105 年11月29日其與林新捷遇到趙令鋼及綽號「宏 宏」的男子,趙令鋼說要處理後照鏡的事情,其等就一起前 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民宅,趙令鋼跟「宏宏」在 該民宅內東翻西找,林新捷在屋內靠近門口處,其站在屋外 ,過不久林新捷就拿1 組後照鏡裝在自己的機車上,趙令鋼 跟「宏宏」共從屋內帶走發電機1 台、電鍋1 個、電腦主機 1 台及後照鏡1 組,其中只有後照鏡裝在林新捷之機車上, 其他東西都是趙令鋼拿走,上開民宅門沒有鎖,趙令鋼到目 的地就直接開門進去,沒有去試開其他門等語(見偵卷第25 至29頁、第108 頁),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記載林新捷交付扣押後照鏡1 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30至34頁), 足證被告趙令鋼張育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住宅內失竊之財物尚有女用鞋子 2 雙及筆記型電腦3 台等語(見偵卷第4 頁),然被告趙令



鋼、張育紘均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鞋子及筆記型電腦, 且卷附監視器錄影亦無被告趙令鋼張育紘自告訴人住處搬 運鞋子及筆記型電腦之畫面,故難認被告趙令鋼張育紘有 竊取此部分財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令鋼張育紘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令鋼張育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趙令鋼張育紘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茲因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趙令鋼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1日基檢宏丁102 執 再助34字第10699286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趙令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而 被告張育紘明知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並非被告趙令鋼所有, 仍依被告趙令鋼之指示,協助搬運告訴人住處內之電腦主機 、避震器及電鍋,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趙令鋼係於下 午時分,且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其內無人之際,夥同被 告張育紘入內行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害非鉅 ;兼衡被告趙令鋼張育紘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3 頁),良有悔意,暨被 告趙令鋼張育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張育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張育紘 行為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係依被告趙令鋼之指示 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微,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 卷第122 頁),因認被告張育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張育紘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令鋼張育紘共同竊 得之後照鏡1 組,業經林新捷交付扣押,再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35頁),而其餘贓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趙 令鋼、張育紘已照價賠償告訴人,實際上亦等同已將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趙令鋼張育紘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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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