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紹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 成年友人「溫博宇」(音譯)之介紹,於民國106 年6 月底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出借予錡宥甫,並在基隆市暖 暖區暖汐國小附近的某7-11商店,將系爭帳戶資料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交由「溫博宇」轉交給錡宥甫,錡宥甫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將之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106 年7 月3 日與孫紹恩聯繫,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 再將之轉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陳端午詐 稱:你在臺北市花旗銀行的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八成資產交 給監管科控管等語,使陳端午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3 日 、5 日,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元系爭帳戶。「溫博宇」則 於106 年7 月中旬,將孫紹恩出借系爭帳戶所得中之5,000 元交予孫紹恩。陳端午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溫博宇」及錡宥甫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 員警蒐證偵查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孫紹恩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 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成年友人「溫博宇」(音譯)之介紹 ,於106 年6 月底某日,以1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出借予錡宥甫,並在基隆市暖暖區暖 汐國小附近的某7-11商店,將系爭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由「溫博宇」轉交給錡宥甫,106 年7 月3 日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錡宥甫,106 年7 月中旬,自「溫博宇」處 收得出借系爭帳戶所得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嫌,辯稱:錡宥甫於106 年5 、6 月間,向我詐稱 有賺錢機會,即出借我的存摺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在職棒賭 博球板上流通使用,即能獲得10,000元,我深信不疑,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錡宥甫,並獲得5000元,我不知系爭帳戶 後來會遭用以詐欺,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8 月3 日國世八德字第 1060000032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1 份、106 年 10月6 日國世八德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0-32 頁、第66-68 頁),又被害人陳端午如 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所有存款匯入系爭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 節,業據證人陳端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27-28 頁) ,並有證人陳端午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見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以上見偵卷第44-46 頁 、第59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見偵卷第21-23
、69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端午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件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 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年滿18歲,就讀高職餐業科,讀完高一即休學,曾在飲 料店工作,薪水即係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見偵卷第71頁反面 ),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 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供,出借系爭帳戶是供職棒賭博之用 ,已可窺見借用系爭帳戶者是用於不法用途,且被告僅出借 帳戶即可獲得10,000元代價,獲利如此豐盛,要與常理有違 ,因認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借系爭帳戶,其主觀上 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 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 ,雖經證人錡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此僅能證明錡 宥甫確以該等理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而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陳端午仁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 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休 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 元,業認定前述,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系爭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諒無再持 以實施詐欺之用,是本案即無沒收犯罪工具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