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4
號、106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家成犯第一件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家成犯第二件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郭家成犯第三件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P4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郭家成犯第四件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伍仟元、耳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郭家成以上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P4壹個、犯 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耳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郭家成曾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7月、3月、6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
貳、犯罪事實
一、第一件
郭家成復於106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信義區威鎮 八方社區某大樓(址不詳)拜訪綽號「阿牛」之男性友人,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同棟如附表一所示之樓梯間,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鞋子,得手後,以機車載回其住處藏放。
二、第二件
郭家成又於106年6月1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社區欲拜訪綽號 「阿牛」之男性友人(該社區警衛、大門及電梯皆未管制) ,因「阿牛」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棟如 附表二所示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鞋子,得手
後,以機車載回其住處藏放。
三、第三件
郭家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0日下午1 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燦坤基隆旗艦店內,持 長約6、7公分之小剪刀1支,剪斷連接「SONY A25 16G MP4 」防盜器電線後,再竊取該「SONY A25 16G MP4」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持以交付其友「阿雄 」,準備託「阿雄」轉售牟利。
四、第四件
郭家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下午5 時 許,在上址燦坤基隆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耳機 、MOTOROLA行動電話(分別價值2萬5900元、6600元、2萬 900元)、電腦鍵盤(已經發還)各1個,得手後,旋將該筆 記型電腦出售,得款新台幣5仟元。耳機及MOTOROLA行動電 話各壹個則放置於其友「阿超」之車上。
叁、案發經過
嗣經各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進而查悉上情。
肆、起訴經過
案經燦坤店股長邱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潘柏梁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 盜等罪。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 案件,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 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雖有9件竊盜犯行,在附表二亦有3件竊盜犯行 ,惟均係在短時間內,在接不場所而接續為之,在客觀上之 行為評價上,自以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應當分別成立單純一 罪,不應另論為9罪或3罪,併予指明。
三、變更法條
被告附表三之一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如後所述,本院認為小剪刀並
非凶器,被告之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予變更。四、並非凶器
㈠、公訴意旨
公訴人認為附表三之一之竊盜罪,被告係以小剪刀剪斷防盜 器電線,故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其理由係以:小剪刀係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云云而為其 論據。
㈡、本院見解
1、凶器理論
實務上雖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 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然則,本院認為:法條之「兇器」,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而實務見解之「行兇」,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實務上以「行兇」來解釋「兇器」,實係以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來解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結果,治絲益棼,無法解 決兇器之難題,自在意料之中。因此,本院稍作目的性之限 縮解釋,認為實務之此種客觀說,只有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行兇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 為人並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仍非所謂攜帶兇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兇器,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其為兇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其為兇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兇器。進而言之,所謂攜 帶兇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兇器,並具有持以行凶之 意思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兇器之 認識,或並無持以行凶之意思,即非該款之攜帶兇器。其次 ,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其一至四款,應係對於被害人之生命產生危險, 才會列為加重條款。因此,本院進而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 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 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 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 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 「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 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 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 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 ,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時,其威力足以殺人者,始足 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 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 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 為兇器。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竊之小剪刀係家裡剪指甲用之 小剪刀,小小一支,大約6、7公分長等語(偵查卷第65頁) 。因此,本院無法據以勘驗,僅能依據經驗法則,認為小剪 刀雖是鐵製,然既十分細小,客觀上並非利器,不過利用物 理原理,得用雙手之力,以壓剪物品而已。其既非銳利之物 ,依一般人之一般用法,難以用於刺人要害,以之刺人,其 威力或可傷人皮肉,惟恐難取人生命,此亦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實。準此,依一般人之一般用法,既然不易取人生命,亦 難使人受到重傷,即難對於生命造成侵害或對人體造成重大 傷害,其危險性尚低,自非一般常識之凶器,應堪認定。何 況,既無從勘驗,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認定其非凶器,始可謂之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 立法精神。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小前刀足以 行凶,自應認其並非凶器,從而被告自不構成攜帶凶器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
五、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
被告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 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 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 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 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七、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 ,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 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 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 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 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 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 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 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 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 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 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 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 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 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 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 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 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 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 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 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 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 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 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 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