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為不宜(106年度基簡字第765號),經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並進行準備程序後,再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 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二、程序轉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 ,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 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一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 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 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第4 項)。」
貳、本案情形
一、調查理由
經查:被告既是侵入車庫內竊盜,有可能涉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必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 罪。若然,加上被告屬於累犯,依法應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 刑,且不得緩刑,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範圍 內,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必須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以資判 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應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調查結果
次查:被告之車庫並非在住宅內,而係在房屋外約20公尺處 另設之車庫,已據被告供明;準此,被告所涉犯者並非加重 竊盜罪,而為普通竊盜罪,自可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撤銷原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裁定,再回復簡易判決 處刑之程序。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