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軍原簡字,106年度,2號
KLDM,106,基軍原簡,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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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軍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孝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述之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條補充
核被告謝志孝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論處。
三、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竊得之HTC牌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劉于辰領回, 此見被害人偵訊筆錄足稽(見偵卷第23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五、據上論斷
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 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謝志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李茂岸39號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孝為現役軍人,現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 庫新店補給分庫八堵營區(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兵,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該部隊新店營區(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號)服役時,於上哨值勤中間至中隊上 尉分庫劉于辰辦公室借用廁所時,利用該時辦公室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劉于辰所有擺放於辦公室桌子抽屜中之HTC牌 紅色M8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藏匿於營區內。嗣經劉 于辰隔日休假完畢返回營區發現手機失竊,向上級陳報,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志孝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于辰偵訊│證明手機曾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徐榮隆偵訊之證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同居住同一寢室│
│ │報告書 │,106年5月8日凌晨2時許,有│
│ │ │再寢事發現該支與被害人劉于│
│ │ │辰失竊同款紅色手機,且與被│
│ │ │告平日使用之黑色手機不同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倪培瑞偵訊之證述、│其於106年5月8日因被告又謊 │
│ │報告書 │稱其自身手機遺失,部隊長命│
│ │ │令要全營區巡查,經其質問被│
│ │ │告,被告始帶其去營區某棟2 │
│ │ │樓整修中訓練管制室,於工具│
│ │ │箱中取出被害人劉于辰遭竊之│




│ │ │紅色手機之事實。 │
│ │ │ │
├──┼───────────┼─────────────┤
│ 5 │遭竊營區門口、辦公室照│佐證被告確有於營區內行竊之│
│ │片與手機照片共4張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謝志孝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盜之行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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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