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號、第346號),嗣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
程序時聲請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姵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又 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姵雯雖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46號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 於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有本 院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 可佐,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 ,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記載之「基隆某全家便利商 店」,應補充記載為「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附近某全家便利 商店」。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楊斯而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帥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林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俊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振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廖月琴訴由彰化縣彰化分局、陳柔君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暨林宜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㈢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地址列印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車手影像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 派出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寄送貨物 單據、LINE對話截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台東縣警察 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11月9日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1月4日函、台東縣警察 局台東分局105年11月3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5 年11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1月10日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1月4日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基 隆市警察局106 年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客戶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顧客資料查詢、車手影像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 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5年11月4日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 5年11月2日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1日函、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1月8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5 年11月4日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 11月3日函及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附卷可 徵。
㈣上開附表「時間」欄,爰更正記載為「匯款時間」,且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5年10月27日20時 21分許」、「105 年10月27日21時9分許」、「105年10月27 時下午14時2 分許」,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時間,應分別更 正為「105 年10月27日17時56分許」、「105 年10月27日18 時54分許」、「105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105年10月 28日17時57分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之時間,應分別更 正為「105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105年10月28日18時 27分許」、「105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㈤上開附件之「理由」應補充記載:按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事 關個人帳戶安全,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 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上開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 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且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 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被告自述其係32歲許之32歲大學肄業(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是其智識尚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 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為求借得款項,非但未
依正常金融機關之借貸或徵信程序,尚且自己之信用不佳欲 以非正常管道借貸,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立 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 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 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被告 如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若非經由 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 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 系爭帳戶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抱持僥倖 心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更何況有意 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 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予 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顯不違反其本 意,應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 蘇姵雯單純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各該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蘇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1次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 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 ,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 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 、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 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 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 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為 3個,且本件有12位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前揭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鴻達」之人,既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3 個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第15頁反面)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 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第345號
第346號
被 告 蘇姵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至基隆某全 家便利商店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達」之人,嗣 「陳鴻達」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黃慶綸、陳勁宇、楊斯而、帥玉君、林 偉恩、黃俊程、黃振維、陳秀英、廖月琴、陳柔君、洪鼎傑 、林宜靜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蘇姵雯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黃 慶綸等1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斯而、帥玉君、林偉恩、黃俊程、黃振維、廖月琴、 陳柔君、林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姵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將上開帳戶寄予姓名年│
│ │中之供述。 │籍不詳之人使用。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黃慶綸於│佐證證人黃慶綸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戶之事實。 │
│ │ 細表影本1份。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陳勁宇於│佐證證人陳勁宇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戶之事實。 │
│ │ 易明細單影本1份。 │ │
├───┼───────────┼────────────┤
│ (四)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斯而於│佐證證人楊斯而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事│
│ │2.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實。 │
│ │ 明細影本1份。 │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帥玉君於警│佐證證人帥玉君於附表所示│
│ │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事│
│ │ │實。 │
├───┼───────────┼────────────┤
│ (六) │1.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恩於│佐證證人林偉恩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戶之事實。 │
│ │ 細表影本1份。 │ │
├───┼───────────┼────────────┤
│ (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於│佐證證人黃俊程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戶之事實。 │
│ │ 表影本1份。 │ │
├───┼───────────┼────────────┤
│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於│佐證證人黃振維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戶之事實。 │
│ │ 細表影本1份。 │ │
├───┼───────────┼────────────┤
│ (九)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佐證證人陳秀英於附表所示│
│ │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事│
│ │ │實。 │
├───┼───────────┼────────────┤
│ (十) │1.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琴於│佐證證人廖月琴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事│
│ │2.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實。 │
│ │ 明細影本1份。 │ │
├───┼───────────┼────────────┤
│(十一)│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君於│佐證證人陳柔君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事│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實。 │
│ │ 交易明細影本1份。 │ │
├───┼───────────┼────────────┤
│(十二)│1.證人即被害人洪鼎傑於│佐證證人洪鼎傑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戶之事實。 │
│ │ 細表影本1份。 │ │
├───┼───────────┼────────────┤
│(十三)│1.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於│佐證證人林宜靜於附表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
│ │2.國泰世華轉帳交易明細│戶之事實。 │
│ │ 表影本1份。 │ │
├───┼───────────┼────────────┤
│(十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佐證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
│ │江分行帳號000- 0000000│ │
│ │24283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
│ │0849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十五)│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佐證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 │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3帳戶予他人作為向 被害人黃慶綸、陳勁宇、楊斯而、帥玉君、林偉恩、黃俊程 、黃振維、陳秀英、廖月琴、陳柔君、洪鼎傑、林宜靜等12 人犯詐欺取財罪,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手法 │ 帳戶 │ 時間 │提告│
│ │告訴人 │ │ │ │ │
├──┼────┼────────┼───────────┼─────┼──┤
│ 1 │ 黃慶綸 │詐欺者於105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無 │
│ │ │月27日19時30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7日19時30│ │
│ │ │,撥打電話予黃慶│(29,985元)。 │分許。 │ │
│ │ │綸,佯稱係郵局服│ │ │ │
│ │ │務人員,因不明原│ │ │ │
│ │ │因遭扣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確認,│ │ │ │
│ │ │致黃慶綸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29,985│ │ │ │
│ │ │元。 │ │ │ │
├──┼────┼────────┼───────────┼─────┼──┤
│ 2 │ 陳勁宇 │詐欺者於105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無 │
│ │ │月27日21時許,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7日21時許│ │
│ │ │打電話予陳勁宇,│(17,612元)。 │ │ │
│ │ │佯稱係網路拍賣家│ │ │ │
│ │ │,因簽錯簽單須取│ │ │ │
│ │ │消云云,須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取消扣款│ │ │ │
│ │ │,致陳勁宇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匯款17,6│ │ │ │
│ │ │1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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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楊斯而 │詐欺者於105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於 105年10│ 有 │
│ │ │月26日下午14時51│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月26日下午│ │
│ │ │分許、105 年10月│(30,000元)。 │14時51分許│ │
│ │ │27日9 時47分許,│ │、105 年10│ │
│ │ │以通訊軟體LINE假│ │月27日 9時│ │
│ │ │冒友人傳送訊息予│ │47分許 │ │
│ │ │楊斯而,佯稱因急│ │ │ │
│ │ │事須匯款,致楊斯│ │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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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帥玉君 │詐欺者於105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105 年10月│ 有 │
│ │ │月27日下午14時34│行帳戶000-000000000000│27日下午14│ │
│ │ │分許,以通訊軟體│(20,000元)。 │時34分許。│ │
│ │ │LINE假冒友人傳送│ │ │ │
│ │ │訊息予帥玉君,佯│ │ │ │
│ │ │稱因急事需借款云│ │ │ │
│ │ │云,致帥玉君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匯款20│ │ │ │
│ │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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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偉恩 │詐欺者於105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105 年10月│ 有 │
│ │ │月27日以通訊軟體│行帳戶000-000000000000│27日 │ │
│ │ │LINE假冒友人周浩│(10,000元)。 │ │ │
│ │ │伊之帳號傳送訊息│ │ │ │
│ │ │予林偉恩,佯稱係│ │ │ │
│ │ │需錢周轉,致林偉│ │ │ │
│ │ │恩陷於錯誤,因而│ │ │ │
│ │ │匯款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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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俊程 │詐欺者於105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105 年10月│ 有 │
│ │ │月27日17時57分許│行帳戶000-000000000000│27日17時57│ │
│ │ │,撥打電話予黃俊│一筆共17,985元。 │分許。 │ │
│ │ │程,佯稱係DEVILC│ │ │ │
│ │ │ASE 網路商場員工│ │ │ │
│ │ │,因內部作業導致│ │ │ │
│ │ │須分期付款,並要│ │ │ │
│ │ │求黃俊程依指示至│ │ │ │
│ │ │ATM 操作取消,致│ │ │ │
│ │ │黃俊程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17,985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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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振維 │詐欺者分別於10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
│ │ │年10月27日20時5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7日20時56│ 有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9一筆共19,985元。 │分許。 │ │
│ │ │黃振維,佯稱係手│ │ │ │
│ │ │機配件廠商之員工│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 │ │ │
│ │ │設為分期轉帳;另│ │ │ │
│ │ │佯稱係中華郵政人│ │ │ │
│ │ │員要協助解除分期│ │ │ │
│ │ │云云,要求黃振維│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致黃振維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19,985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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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秀英 │詐欺者於105 年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無 │
│ │ │月28日14時23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日14時23│ │
│ │ │,冒用鄭婷文通訊│9(30,000元)。 │分許。 │ │
│ │ │軟體LINE帳號傳送│ │ │ │
│ │ │訊息予陳秀英,佯│ │ │ │
│ │ │稱急用借款致陳秀│ │ │ │
│ │ │英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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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廖月琴 │詐欺者於105 年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有 │
│ │ │月28日17時22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日18時4 │ │
│ │ │,以電話連絡廖月│9(29,989元)。 │分許。 │ │
│ │ │琴,佯稱雅虎奇摩│ │ │ │
│ │ │網站之內部作業疏│ │ │ │
│ │ │失導致分期付款,│ │ │ │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等語,使廖月琴陷│ │ │ │
│ │ │於錯誤,匯款29,9│ │ │ │
│ │ │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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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柔君 │詐欺者於105 年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有 │
│ │ │月28日15時11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日15時11│ │
│ │ │,假借簡豐釔以通│9(30,000元)。 │分許。 │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 │ │ │
│ │ │息予陳柔君,佯稱│ │ │ │
│ │ │周轉應急需借款,│ │ │ │
│ │ │致陳柔君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30,00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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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洪鼎傑 │詐欺者於105 年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無 │
│ │ │月28日17時54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日17時54│ │
│ │ │,撥打電話予洪鼎│9(29,987元)。 │。 │ │
│ │ │傑佯稱係購物平台│ │ │ │
│ │ │工作人員,因操作│ │ │ │
│ │ │錯誤致重複訂單,│ │ │ │
│ │ │再另撥電話佯稱係│ │ │ │
│ │ │郵局員工,並要求│ │ │ │
│ │ │洪鼎傑須依指示至│ │ │ │
│ │ │ATM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洪鼎傑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29,987│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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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宜靜 │詐欺者分別於 1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105 年10月│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