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96號
KLDM,106,基簡,209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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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4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孟儒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莊孟儒為智能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因其智能障礙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馬達及水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水管」。 ㈢證據增列:被告莊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補充: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 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 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 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打火機引燃空地上被害人蔡隊所有之回收物品(寶 特瓶、飲料鐵罐等物),使寶特瓶、鐵罐因燃燒而呈現變形 、碳化,火勢並延燒空地旁告訴人鄭美琪所有之水管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佐以證人呂明 珠於警詢時證稱:伊突然聽到很大的爆炸聲,馬上跑過去查 看,看到火勢很大,整個都燒起來,旁邊還有紙箱及停放汽 機車,伊馬上盛水打火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火 勢猛烈,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延燒之可能,是被 告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 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放火行為 ,雖同時燒燬證人蔡隊、鄭美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 仍只成立放火一罪,且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包含 ,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0 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被告自幼即被判定有智能不足,雖可完成特教高中學業, 但囿於先天能力發展有限,經訓練後被告可維持簡單生活自 理、從事簡單工作維持溫飽,但在推理、問題解決、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能力等表現上有明顯困難,因此,推論被告 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長庚醫院106 年11月7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292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 7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堆放空地 之回收物品而起火燃燒後延燒至空地旁水管,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鄭 美琪表示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偵卷46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 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又本院考量上情 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所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
├──┼──────┼─────────────────┤
│ 一 │蔡隊 │回收物品(寶特瓶、飲料鐵罐等) │
├──┼──────┼─────────────────┤
│ 二 │鄭美琪 │水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 號後方空地,因一時無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持打火機把玩,並點燃蔡隊所拾撿置放該處之回收 物品,致上開回收物品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鄭美琪經營之鑫 德壽司店後方之馬達及水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莊孟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幸民眾呂明珠發現並迅速撲滅火勢,始未成災。二、案經鄭美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 琪、被害人蔡隊、證人呂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嫌。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有毀損告訴人鄭美琪壽司 店馬達、水管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撤回告訴,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放火部分犯行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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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