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阿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阿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廖阿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 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 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 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從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素 行良好,所竊部分物品即白金項鍊1 條、耳環2 副,已返還 予被害人許賴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 頁),又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4 萬元 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失, 犯案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行 竊動機無非因一時貪念所致,再被告年近70,同居人已中風 ,均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4 頁、第6 頁),綜衡其犯
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經濟窘迫而盜取 他人之首飾,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 弱,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且業已將竊得部分 物品返還被害人及額外賠償如前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再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深表悛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竊得之物,其中白金項鍊1 條、耳環2 副等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如前述,其餘金戒指5 個、金牌1 塊、黃金帽花 髮飾1 個、金耳環1 對、手錶1 個、鍍金戒指2 個等物雖未 返還予被害人,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4 萬元如前述,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本院認如 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林廖阿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阿玉與許賴絲係基隆市○○區○○街0巷00號、72之1號 同棟大樓之鄰居,林廖阿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8、9月間之某日(106年9月10日前),趁許賴絲位 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侵 入其內,徒手竊取房間內桌櫃抽屜內之金戒指5個、金牌1塊 、黃金帽花髮飾1個、金耳環1對、手錶1個、白金項鍊1條、 耳環2副、鍍金戒指2個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廖阿玉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
│ │ │惟辯稱:僅竊取白金項鍊│
│ │ │1條、耳環2副等語。 │
├──┼───────────┼───────────┤
│ 2 │告訴人許賴絲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 │上開犯罪事實。 │
│ │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