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91號
KLDM,106,基簡,209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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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第5行「刷 卡紀錄」後增加「,嗣同日晚間8時18分,詐騙集團成員即 佯稱其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袁康益至ATM確認其個資, 並指示其進行轉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杜冠諺於偵查中坦承其因在網路上看到徵 才訊息,對方說是賭場需要戶頭,供大量資金使用,如交付 自身帳戶資料,可先收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然後一星 期後再給6千元,持續半年,乃因此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所指定之男子。惟辯稱:我 有未保管好帳戶資料的錯,但沒有想要犯罪云云。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 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衡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多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多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常人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茍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係擬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另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持 續每期領取6千元之報酬,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又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 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 訊詐欺之事,每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極可能用之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常識。又報章媒體亦 頻繁報導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上揭時間 寄交前,餘額為2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5076號卷第29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 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所指定之男子,使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忻聖瑀、袁康益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 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共2人,係以一幫助 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依 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自稱「林小姐」之 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



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 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 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美 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將 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 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杜冠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袁康益忻聖瑀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冠諺之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袁康益忻聖瑀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康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忻聖瑀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冠諺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 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對方說是賭 場需要戶頭供大量資金使用,把帳戶存摺及存款卡都給他的 話先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星期後再給1次6,000元 ,1個戶頭大概持續半年,但沒有收到對方說的6,000元云云 。惟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袁康益忻聖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袁康 益、忻聖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袁康益忻聖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 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 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 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 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三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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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