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85號
KLDM,106,基簡,208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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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七星牌香菸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陪同不知情之友人徐一興進入 王老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49號之雜貨店內,趁 徐一興向王老萬購買蘆筍汁之際,徒手竊取王老萬所有放置 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菸櫃上之七星牌香 菸3包(每包價值95元,共值28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二、查獲經過:
王老萬於發現上開現金及香菸遭竊後,外出攔阻未果,遂報 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 簡銘瑋到案說明,扣得簡銘瑋所竊而尚未及花用之部分現金 700元(業經發還予王老萬),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瑋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老萬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犯案時所著 之褲子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 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其中 700 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900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700 元,依法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外,其餘已花用之200元及抽用完畢之香菸3包,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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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