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68號
KLDM,106,基簡,206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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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21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可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鄧可婕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者掩飾或隱匿犯詐 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 款卡,透過快遞託運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龔純慧 佯稱係其綽號「小玉」之同學,因資金調度困難,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龔純慧陷於錯誤,依電話中之 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同月9 日下午1 時30 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鄧可婕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旋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花用。嗣龔純 慧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秋蘭 佯稱係其友人「莊主任」,急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吳秋蘭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於同月 9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鄧可婕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下 午1 時20分、1 時34分、1 時44分許,分別持該帳戶提款卡 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帳戶業已遭註記為警示帳 戶,因而未能得手。嗣吳秋蘭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案經龔純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秋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前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於106 年 6 月1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托運方式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月間接到電話告知可以代辦將貸 款利息調降之訊息,且有時間限制,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寄至其指定之地點,但並未告知提款卡之操 作密碼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坦白是認,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 6 年7月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60000017號函暨附件開戶人詳 細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7193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 資料及跨行交易查詢資料等證據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上 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前揭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龔 純慧、吳秋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龔純慧存入被告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之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 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 加害者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與被告上開帳戶之 資金往來紀錄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 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陳明其與寄送帳戶之對象間 ,曾討論如何能降低金融機構之利息,且被告既再三陳明已 從事保險工作,自應具有正常智識水準,何以對方僅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勞保明細、所得清單,毋庸其簽署任何文 件,或出面對保等,被告即相信可以調降貸款償還之利率? 此等情形,實與借款、利息磋商等常情有違,是其辯稱與對 方聯絡係為辦理降低貸款利息等語,尚難遽信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提供該存摺、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降息所需,然



被告既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對方,然存摺、提款卡 並非可以確認身分之證明文書,縱有數帳戶可資使用,亦不 代表其果有何等財力,遑論被告所辯係為調降貸款利率,並 非新增貸款,款項既業經金融機構貸出,又何須再次對其財 力予以徵信?又若果需查核財力,則提出存摺即可證明,為 何尚須交付提款卡?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信實 。
⒊況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在告訴人龔純慧匯款 15萬元之前,其帳戶餘額為0 元乙節,有前揭被告上開帳戶 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按;由被告先行將帳戶內之存款挪移 乙節,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後,可 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
⒋被告再三強調其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又徵諸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並非與其個人 資料有關之數字組合,當非他人可以輕易猜測、解析,且因 多次操作密碼輸入錯誤將導致提款卡無法使用之結果,是以 若非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人確信其所輸入之操作密碼為真,當 無持該提款卡操作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可能性 ;而密碼之設定既係被告所為,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收受提 款卡之人,對方自無從猜測,甚至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從而被告雖始終辯稱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之操作密 碼,但與事理有悖,無從採信。
⒌遑論被告所提出之快遞託運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託運之事 實,但不能證明其所託運之物事確為其所述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且若依被告所述,其既居住於基隆市,電話中認為與 其討論之人係先前代辦之代書,衡情亦當前來為被告服務, 並便利金融機構對保;則何以被告須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 往毫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市○○區○道路000 巷000 號」地 址?益見被告所述不合事理,且被告不可能如其所述,對電 話中他人所述之內容並未懷疑,而亦係受到詐騙而寄出存摺 、提款卡等物。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係為辦理貸款降息而交付他人等語 ,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龔純慧於106 年6 月9 日匯入款項至 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 遭領取,有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在卷可查,足見上揭行詐 騙之人於向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至告訴人吳秋蘭於同日匯款至被 告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遭提領,然此係 因被告之該帳戶業經登錄為警示帳戶之故,此從該帳戶之跨 行交易查詢中可見於同日尚有多次提款紀錄可知。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 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 卡領款,是被告雖否認告知對方密碼,實難採信;且以被告 上開帳戶於106 年6 月9 日兩位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均為0 元等情,有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跨行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採,而堪採信,是其於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



,而將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被 告辯解不可採信,有如前述,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 ,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雖分別以2 個行為,向告訴人龔純慧吳秋蘭施以詐 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吳秋蘭被害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一併敘明。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 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告訴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告訴人遭受詐 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 負面影響,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 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約28歲,正值年富力強之時 ,竟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亦無從認定 其犯罪有何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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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