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43號
KLDM,106,基簡,204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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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生明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盧生 明另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更一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盧生明上開所犯3罪經減刑後而與另犯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理由部分 補充:依證人MARGO BUDIATI於警詢時證述,我係1個多月前 每逢工作日,約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等候老 闆(即被告)載我們去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083號卷第10頁 反面),此互核被告所經營之旭家工程行依法所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被告前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遭查獲之地點及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5日因通緝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所提供之現居 地點均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以觀(見偵字第1083 號卷第8、26頁、偵緝字165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應有違 法聘僱該2名外籍勞工之情事,否則何須每次工作前均要求 該外籍勞工至上開地點集合等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單為自身利益,且先前業經裁罰,仍不知警惕 ,本件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更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又犯後猶飾詞 狡辯,而未見何悔悟之意,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其學 歷為二、三專畢業,自承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盧生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生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 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因前於103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經營之旭家工程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 從事工地搬運水泥等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3月3日以 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07562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 旭家工程行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薪資,聘僱 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勞工MARGO BUDIATI(中文 姓名:瑪可,護照號碼:MM000000,已離境)、RIZAL IBNI SABIL BAHAR(中文姓名:力嘉,護照號碼:MM000000,已 離境),前往基隆、瑞芳、宜蘭等工地現場,從事搬清潔、 搬運、水泥等工作。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 旭家工程行門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人員執行查察勤務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生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 上開2名外籍勞工均非伊所聘僱,伊係再昇人力仲介公司( 下稱再昇公司)之工頭,事發之初,該2名外勞要去再昇公 司找工人陳偉堯(綽號阿堯),伊叫阿堯帶該2名外勞去工作 ,伊不是發薪水的人云云。惟查,證人陳偉堯經傳喚、拘提 未到庭,本件外籍勞工MARGO BUDIATI、RIZAL IBNI SABIL BAHAR分別於103年5月間、102年6月間,自印尼入境來臺後



,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技工等工作,又先後於103年8月間 、105年5月間,各自逃離原雇主,四處非法工作,並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旭家工程行處,以每日800元之薪 資,受僱於被告前往基隆、瑞芳、宜蘭等工地現場,從事搬 清潔、搬運、水泥等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MARGO BUDIATI 、RIZAL IBNI SABIL BAHAR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 再被告與證人陳偉堯均無受雇於再昇公司之紀錄,被告係旭 家工程行負責人,證人陳偉堯則受雇於旭家工程行人員,有 被告與證人陳偉堯之健保紀錄、所得稅申報紀錄等在卷可查 ,有是被告辯稱: 該2名外勞係證人陳偉堯要帶去昇公司工 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末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 ,在上址旭家工程行處,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從事 工地搬運水泥等工作,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3月3日以基 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07562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30萬元 罰鍰確定在案,復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 接獲上開裁罰後,五年內再行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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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