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025號
KLDM,106,基簡,202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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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04 年9 月10日至同 年12月29日之間某日。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訊問時之供述。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 個)、被害人人數(共2 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計程 車司機、粗工及水電工等行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均未據扣案,衡酌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藍士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住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74巷30弄19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弼前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侵占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 開(一)、(二)、(三)三案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 、2月後,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四)、(五)二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藍士弼仍不知警惕,能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 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04年間,將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宋尚錦陳正岳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藍士弼之上開基隆一信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宋尚錦陳正岳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尚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正岳訴由臺 中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士弼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欠阿 源錢,於104年間,將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源 之男子辦信用貸款,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因怕阿源討錢, 就不敢打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宋尚錦陳正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宋尚錦陳正岳指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宋尚錦陳正岳提具之匯款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基隆 一信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 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 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 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 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 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 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 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 參以本件被告自承將其基隆一信帳戶交由阿源辦貸款,然卻 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且未詳究申辦貸款流程,即 率予交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參以被告供稱交付上開帳戶 之時間,距被害人宋尚錦陳正岳遭詐騙時間,已近2年之 久,被告竟未詢問阿源貸款進度及上開帳戶在何處,此亦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而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 ,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 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 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 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 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 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
├──┼───┼───────────────┤
│ 1 │宋尚錦│詐欺之人於106年3月11日晚間7時 │
│ │ │15分許,以電話假冒金石堂網站客│
│ │ │服人員身分,向宋尚錦佯稱取消自│
│ │ │動櫃員機分期付款云云,致宋尚錦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
│ │ │,匯款9,985元至藍士弼之上開基 │




│ │ │隆一信銀行帳戶內。 │
├──┼───┼───────────────┤
│ 2 │陳正岳│詐欺之人於106年3月11日晚間7時 │
│ │ │25分許,以電話向陳正岳佯稱經銷│
│ │ │商條碼刷錯刷到24罐機車機油,需│
│ │ │提款匯入云云,致陳正岳陷於錯誤│
│ │ │,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及34分 │
│ │ │許,各匯款29,985元至藍士弼之上│
│ │ │開基隆一信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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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